【案情】
原告李某原系第三人某工貿有限公司的職工,雙方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李某2015年1月至3月的社會保險費由第三人某工貿公司繳納。原告李某與第三人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第三人某玻璃公司為原告李某繳納2015年4月至10月的社會保險費。2015年3月26日8時許,原告李某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時發生事故。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李某為因工受傷。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社會保險事業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被告社會保險事業處以2015年3月原告李某在兩個用人單位同時就業,應當由兩個用人單位分別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而某玻璃公司沒有為原告繳納2015年3月的社會保險,應由用人單位某玻璃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為由拒絕支付。原告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社會保險事業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職工在兩個單位同時就業,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由保險事業處支付工傷保險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評析】
現行法律并未明確禁止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同時就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及第九十一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都表明職工可以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本文案例中原告李某雖然與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在2015年4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但其在3月份即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此時其與第三人某工貿公司尚未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其為被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招用的與第三人某工貿公司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于該種勞動者的工傷保險責任問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依照上述條款規定,原告李某2015年3月26日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時與第三人某工貿公司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屬于在兩個用人單位同時就業,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但事實是2015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是由第三人某工貿公司繳納,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未繳納2015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
另外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原告李某的工傷是發生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工作時,依法應當由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雖然原告李某2015年3月的工傷保險已經交納,但是因為并不是第三人某玻璃公司交納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三人某玻璃公司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作者單位: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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