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鄭某于2009年3月27日入職上海某服裝公司,從事輔料采購工作。服裝公司與鄭某之間連續簽署過三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在最后一份勞動合同到期前,服裝公司提出愿意與鄭某之間續簽五年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將打印好的勞動合同文本交給鄭某,但鄭某拒絕簽署,認為其已經符合了《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的,單位應當與其之間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并向服裝公司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但服裝公司堅決予以拒絕。
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鄭某繼續在服裝公司工作。2016年3月10日,服裝公司再次將打印好的五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文本交給鄭某簽署,鄭某仍不同意簽署,仍堅持要求服裝公司與其之間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6年3月15日,服裝公司當面向鄭某送達了《勞動合同終止告知書》,該告知書載明:“鄭某與服裝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因雙方在續簽勞動合同的問題上沒有達成一致,因而,決定于2016年3月15日終止與鄭某的勞動合同。”
鄭某認為,服裝公司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服裝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裁判結果】
本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和法院的審理,均判決服裝公司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需向鄭某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律師點評】
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連續訂立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在續簽勞動合同過程中是否有權終止勞動合同的焦點問題。
一、連續訂立三次固定期限合同后,是否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取決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有續簽合同的意愿。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在服裝公司與鄭某之間第三次所簽署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前,服裝公司明確向鄭某表示愿意續簽五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思,鄭某也向服裝公司提出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雙方之間就延續勞動關系、續簽勞動合同達成共同意愿。服裝公司與鄭某均同意續訂的,只要鄭某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服裝公司就應當訂立,而不得以其只愿與鄭某簽署五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拒絕簽署。
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連續訂立三次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單位無續訂合同意向,可單方終止勞動合同。
連續訂立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員工同意續訂,單位是否必須與員工之間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取決于單位是否有續簽勞動合同的意愿。如單位無意愿與員工之間續簽勞動合同,根據上海地區的審判實踐,可通過向員工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方式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
本案中,鄭某與服裝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就期滿,但服裝公司并未在勞動合同期滿時與鄭某終止勞動合同,而是期滿后繼續用工。此時,鄭某已經建立事實上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服裝公司以在續簽勞動合同的問題上沒有達成一致為由終止勞動合同,明顯屬違法終止。
三、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本案中,鄭某沒有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是主張服裝公司支付賠償金,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裁審機構判決服務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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