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為1年,該條關于申請期限的規定雖未明確中止、中斷的有關情形,但國務院法制辦《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64條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這說明一年的申請時限系可變期間。
[案情概要]
原告:陳應龍。
被告:壽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告陳應龍系劉曉嬌外公,劉曉嬌原系濰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職工。2008年8月30日下午6:30分左右劉曉嬌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09年5月,原告向壽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申請確認劉曉嬌與濰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經審理,壽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劉曉嬌與單位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后原告起訴至法院,經一審、二審,最終于2010年3月18日判決確認劉曉嬌與濰坊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認定劉曉嬌為工亡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申請期限,作出壽人社工傷受字[2010]0500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判]
壽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18條第1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根據該規定,提供勞動關系證明是職工提出工傷認定應提交的基本材料之一,原告在缺少該項證明材料的情況下,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內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及確認勞動關系的一、二審訴訟,其目的是為完成申請工傷認定的條件,由此耽誤的時間不應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之中,這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切實保障受傷害職工及時有效的獲得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扣除原告提起的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勞動關系的一、二審訴訟時間,原告的申請并未超出一年的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因此被告以原告超過一年申請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屬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54條第2項第2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壽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壽人社工傷受字[2010]0500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案例評析]
關于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是否適用中止、中斷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在民事訴訟中,如果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向對方主張權利則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這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中止與中斷。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于職工一方1年的申請期限是可變期間還是除斥期間有兩種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對該申請期限可以中止、中斷的情形,不屬于民法時效概念,應為除斥期間。且從行政效率原則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來看,設立申請時限的目的是為了對職工因工受到傷害及時給予經濟補償和物質幫助,法律永遠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超過1年申請期限的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應不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期限為可變期間,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應當從寬把握一年申請期限的含義。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反映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工傷認定的申請期限應是可變期間。理由如下:
第一,《工傷保險條例》17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據此規定,用人單位30日的申請期限是可以延長的,是可變的。《工傷保險條例》對職工一方1年的申請期限雖無可以延長的類似規定,但從《工傷保險條例》平等保護用人單位與職工利益并側重保護職工利益的立法精神出發,對該1年申請期限的理解應當等同于對用人單位一方申請期限的理解。
第二,《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第10條規定,在職工提出申請后,工傷認定部門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不能認定勞動關系的,可以中止認定。原《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可以中止認定的情形,但從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20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認定時限的中止情形看,立法是認可認定時限中止的。上述規定對申請期限是否可變雖未明確,但可以肯定工傷認定程序之外的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仲裁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期限之中。
第三,國務院法制辦(2005)39號《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64條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說明一年的申請時限系可變期間。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43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申請期限和起訴期限性質類似,都是對權利人提起申請或提起訴訟的期限的限制,不同的是,申請期限針對的是工傷認定行政機關,起訴期限針對的是人民法院,從該條的立法精神來理解,申請期限在特殊情況下亦是可變的。就本案來說,原告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及確認勞動關系的一、二審訴訟,提起時間在一年起訴期限內,其目的是為了獲得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的基本證明材料,該段仲裁及訴訟期限應當從一年的申請期限當中扣除。
程玉章/壽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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