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汪某為某勞務公司聘用的員工,其于2002年11月被該勞務公司派遣至當?shù)匾挥變簣@后勤服務崗從事廚師工作。2015年3月4日,汪某以勞務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向該勞務公司提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離職后,汪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勞務公司補繳2002年至2014年各項社會保險。之后,汪某不服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結果,就同一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對上訴汪某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該受理該案,勞動爭議案件適用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可以參考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故參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的規(guī)定,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應當屬于法院受案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不應當受理該案,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問題可以通過當?shù)厣鐣kU管理部門的行政手段或者其他管理職能能夠解決時,司法不宜過多干涉。
【評析】
一、一般而言用人單位已經(jīng)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xù),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屬于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
二、最高人民法院對(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對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的請示》作出的答復表明,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fā)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fā)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勞動者雖然不能以補繳社會保險為請求起訴至法院,除尋求當?shù)厣鐣kU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依法處理之外,勞動者還可就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造成的損失起訴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guī)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汪某可前往當?shù)厣鐣kU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請求依法處理或者更改訴訟請求再起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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