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在實踐中,對于在單位宿舍休息時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呢?如何把握?本案分析,可供參考。
【案情概要】
某企業為方便下夜班和家距單位較遠的職工休息,在單位旁安排了臨時宿舍。2015年4月某個星期日,該企業車工張某在單位宿舍住宿,準備第二天上班。晚上19時左右,張某在其他職工宿舍里與人聊天時身感不適,回本人宿舍休息。22時深感心臟難受,由同事陪同去醫院救治,于第二天早上9時不治身亡。張某家屬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提出認定張某視同為因工死亡的申請。
當地人社局對張某死亡原因進行了調查核實,認為張某死亡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作出張某死亡不予認定視同因工死亡的決定。張某家屬對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因工死亡的決定不服,向當地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當地政府法制部門維持了人社局的決定。張某家屬又向當地法院提請行政訴訟。當地法院受理并審理了該案,作出維持當地人社局作出的張某死亡不予認定視同工亡的決定。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張某住宿所在的單位宿舍是否作為工作崗位;在宿舍休息的時間是否可作為工作時間。張某家屬認為:張某是在單位安排的宿舍休息時死亡的,宿舍是單位提供的,單位的宿舍即是工作場所,也是工作崗位。在宿舍休息是為第二天工作做準備,因此在宿舍休息的時間也是工作時間。當地人社局認為:單位提供給職工臨時休息的宿舍,是單位為職工提供的便利,單位宿舍不是工作崗位,在宿舍休息時間也不是工作時間。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理解與適用。工作崗位是從事某項具體勞動的地點,宿舍作為休息場所與工作崗位在性質與用途上存在明顯不同。張某從事操作車床的具體操作地點是機床的地點及與操作有關的活動范圍(除非單位對張某在宿舍另有特別安排),因此張某在宿舍發病的地點不是工作崗位。
從邏輯上看,如果張某發病時是在宿舍休息,而非在工作崗位上,那么張某在宿舍的休息的時間也不是工作時間。所以張某死亡的情形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
全面學習和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的條款,我們會發現《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中對于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均規定的是在“工作場所內”;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突發疾病死亡”規定是在“工作崗位”。從語意上看,“工作崗位”較“工作場所”的范圍要小,這是《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本意所在,其本意是對于“視同工傷”比“事故傷害”的規定控制條件要窄,反之對于“事故傷害”的規定控制條件要寬。
工傷保險是針對因職業造成傷害給付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的條件和范圍須加以規范與限定。如果不加限定而任意擴大工傷保險的條件與范圍,工傷保險制度將演變為全民意外傷害保障與全民疾病保障,那么繳費主體也將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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