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康某在某公司從事刷片工,該公司上午工作時間為7:45-11:30分。2013年1月21日7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電動車上班途中,與另一輛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對方車輛駕駛人駕車逃逸。
原告自行到醫院檢查后向110報案,因肇事人無法查找,公安交警部門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原告要求,公安交警部門2013年4月2日出具證明一份,內容主要為因對方車輛逃逸無法查找,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依照申請,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原告不服,申請復議,后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審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上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構成工傷?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原告在7時30分左右前往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明顯屬于該條文規定的上班途中的情形。且該條文從責任劃分角度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的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故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法院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評析】
司法實踐中,工傷認定通常是工傷勞動爭議案件中最關鍵的環節,工傷認定案件關乎普通勞動者的生存保障,從來都不是小事,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工傷認定中的新問題也層出不窮,本案即為工傷認定的一起典型案例。
如何正確理解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應包含兩方面要素:一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時間;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經路線。
《工傷保險條例》雖然較修訂前放寬了上下班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標準,但工傷認定案件審理中仍須審查以下事實: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時間內;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機動車事故而引起人身傷害的事實;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行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等行為而導致的傷亡等。
法定的工傷條件無論列舉得多么具體,也不可能完全與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傷害情形相吻合。工傷認定包含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判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對現有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原則做出合理解釋。
一、上下班的時間界點
上下班時間的界點問題主要根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來確定。用人單位制定作息時間關系到勞動者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合法,否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就不能作為裁判依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規定什么時間上班,什么時間下班需要通過規章制度來確立,同時該規章制度必須要經過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勞動者公示,否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合理路徑
合理路徑的理解應當根據個案作出全面、正確、客觀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慣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單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徑。
比如:職工從住處到單位有多條路線選擇,職工選擇哪一條路徑都是為了到單位上班或者回家,這樣都是可以的。在理解和認定“合理路徑”時應當結合住處與單位的距離、路況條件、交通工具類型、交通擁堵情況、天氣情況、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因素綜合、全面、客觀、正確的理解。
三、合理時間
合理時間的理解應當參考勞動者住處和單位之間的距離、勞動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狀況、天氣狀況、路況條件等因素來綜合認定,不能局限于一個固定時間段。
在理解“合理時間”的時候應當注意例外的情形。比如:職工下班途中去接孩子、去菜市場買菜等先從事生活必須事務后再回家。這個時間段也應理解為合理時間內。另如:職工下班后同學聚會、去健身等從事非生活必須事務后再回家的情形就不能認定為合理時間了。
四、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責任
實踐中,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有些情形是難以認定工傷的。比如: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職工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職工下班后先從事其他非工作關系事務或者從事非生活必須事務后再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情形等。
當前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無法認定結論的現象十分普遍,作為肩負工傷認定職權的勞動保障部門,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據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將這類事故中受害職工置于工傷保障大門之外,無異于變相拒絕履行勞動保障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文從責任劃分角度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的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康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的情形。由于肇事車輛未被查獲,原告試圖通過民事訴訟確定事故責任承擔方式已暫不可能,如果將此情形下勞動者所受傷害一律不認定為工傷,等同于讓弱者承擔了全部事故結果,這與社會法保護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離。為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對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放寬審查的標準,從保護勞動者利益的角度出發,作出更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
綜上,在實踐中正確理解上下班途中對工傷認定工作至關重要,也是處理是否為工傷問題的一個關鍵。生活千奇百態,法律不能包羅萬象。因此,在執法的過程中應當嚴格執法的同時,正確、全面、客觀地理解立法本意,從切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角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本案中,康某對交通事故是否負主要責任處于難以認定的灰色地帶,根據立法本意,應推定處于相對弱者地位的康某不負主要責任以上的事故責任,并進而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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