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6年11月27日,楊**在參加單位組織的***場更換混凝土軌枕施工過程中,被撬棍擊中頭部。單位派車將其送往醫院就診。醫院診斷為:頭頂部皮裂傷(3CM)。醫院為楊**簡單包扎治療后,即返回施工地點。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楊**去涿州教育培訓基地參加提速培訓學習。培訓結束后,楊**回家休假。12月13日,楊**到單位上班,晚上住在單位。12月4日,楊**回家。12月15日凌晨4時許,楊**在其家中將其妻子和孩子砍傷后自己割腕并導致其死亡。
經涿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現場勘查及尸體初檢,確認楊**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并提出分析意見:被鑒定人作案時存在嚴重的抑郁情緒,其作案動機受情緒障礙的影響,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對于楊**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那么本案可否認定工傷?
【案例解析】
條件滿足下可認定工傷。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楊**在所從事生產工作中所受的頭頂部皮裂傷,是事故傷害所致,應認定為工傷。
2)楊**在遭受事故傷害后,于2006年在**衛生院就診時有頭暈、惡心、頭痛、失眠等自述,根據北京市尸檢中心在對楊**腦組織的《尸體解剖報告書》中的病理診斷、結論和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所進行的分析,可以認定其頭部受傷后,出現了腦震蕩后綜合癥。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在司法精神鑒定書中對楊**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所進行的分析還能夠說明腦震蕩后綜合癥使楊**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處于心境障礙-抑郁狀態,其受情緒障礙的影響發生擴大性自殺。
現既無證據證明楊**在2006年11月27日受傷后還受過其他傷害,也無證據證明楊**在2006年11月27日受傷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應認定楊**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狀態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頭部受傷引起的,在該精神狀態下楊**的自殺行為與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頭部傷害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該條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據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關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包括自殘或者自殺)應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受傷害的情況。而楊**的自殺行為是其在工作中頭部遭受事故傷害后,導致精神障礙所表現出的一種后果,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質。
因此本案死亡職工可以認定工傷。
文:邱遠貴/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7582.html
上一篇:疾病是否屬于事故傷害導致的舉證責任?
下一篇:工傷職工對治療所需超目錄部分醫療費不負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