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上訴人):泰安市東山能源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泰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張娟某,系死者張某之女。
2010年4 月27 日,為完成原告公司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承攬的鍋爐防磨噴涂施工工程,原告公司施工部經理指派公司職工張某一行四人乘坐人車從山東省泰安市出差至吉林省四平市。途中,張某突發疾病,經山東省交通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2時死亡。2010年11月12 日,被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認定書),認定張某死亡為視同工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出差途中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認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職工出差是為了完成工作任務從單位到達工作現場必不可少的一個過程,出差途中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張某是在出差途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于48小時內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 判】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出差期間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4)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張某死亡是否符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或者說張某出差期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接照字面意思去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職工從事具體工作任務的時間和空間,比如車問工人進行工作的機器旁、教師講課的教室等。如此理解,本案張某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在其出差的目的地,也就是原告施工項目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鍋爐防磨噴涂施工工程工地,而不應包括張某出差途中。
但是,如此解釋顯然有失公正,因為,出差畢竟是為完成工作任務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過程。并且,象完成其他工作任務一樣,具有受單位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而不以自己的意志為轉移的性質。
因此,有必要通過擴張解釋的方法進行解釋。所謂擴張解釋,也稱擴大解釋、擴充解釋,是指當法律條文的文義范圍過于狹窄,難以充分表達法律規定的意旨時,對法律條文的文義范圍予以擴大,以便正確地闡明法律規定內容的法律解釋方法。
2006年10月31日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1981年6 月22 日第67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職業安全相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三條C款規定:“工作場所”一詞涵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住并在雇工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據此,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對工件場所的外延,顯然是持擴張解釋態度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崗位雖然與第十四條中的工作場所不是同一概念,但是其外延范圍應當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公布的第31號行政審判指導案例孫立興訴天津市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況下,還包括職工往來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該案例亦沒有對工作場所予以狹隘、機械地理解,而是采用了擴張解釋的方法,將本來不是工作場所的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區域,因為職工往來所必須經過,也解釋為工作場所。據此,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作如下理解:它不僅包括職工從事具體工作任務的時間和空間,而且應當包括職工完成工作任務所需要的、受單位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時間和空間。
本案中,張某之所以出差,是為了完成原告在外地承接的工程項目,受原告指派,從單位所在地到達工程所在地所必須經過的一個過程。如果沒有這個過程,就無法到達工作地點,完成工作任務。因此,張某出差期間,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作崗位。
在作出擴張解釋后,為了防止其過度擴張,以至于超于社會公眾對法律條文應有含義的預測程度,進而作出的裁判括果不被社會公眾所接受,還有必要通過目的解釋的方法,對擴張解釋的結論予以論證。
目的解釋,又稱論理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據具體案件,從邏輯上進行的解釋。即從現階段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以合理的目的所進行的解釋。
《工傷保險條例》屬于勞動法的范疇。根據勞動法第一條的規定,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中,也均體現了該立法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制定本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因此,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遵照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屬于弱勢群體,出現傷亡事故后,能否認定為工傷,不僅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對于穩定企業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職工出差的唯一目的,就是完成單位工作任務。因此,如果不對該期間給予充分的勞動保障,就明顯不利于對勞動者臺法權益的保護。據此,將職工出差途中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符合勞動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人民司法案例》(總第6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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