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7日上午,胡某通過泰瑞皮具公司面試,當天下午進入試工程序,17時30分許,胡某在公司車間試工時暈倒,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8時25分宣布死亡。
2014年4月10日,胡某的近親屬向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社保局經調查核實,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某的死亡屬于工傷。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社保局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訴訟。
【公司理由】
公司認為,公司與胡某僅為試工關系,尚未正式建立勞動關系,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1、2014年3月27日下午公司生產課副理根據胡某申請就職的工作崗位安排胡某進行面試試工,再根據試工的情況決定是否錄用。在試工過程中胡某暈倒并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此時胡某還在面試考察階段,面試試工的崗位不應當認定為“工作崗位”,不應認定公司與胡某建立了勞動關系,不能適用《勞動合同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2、胡某是因為自身原因導致死亡,與公司無關。胡某暈倒后,公司將其送至醫院進行搶救,醫院確認胡某是因為自身原因導致死亡,與公司提供的工作環境、工作保護無任何因果關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社保局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公司的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的依據,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在于事發當時胡某與公司有無存在勞動關系。
公司主張事發當時胡某正在試工,沒有入職,故尚未與其建立勞動關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由此可以看出,認定建立勞動關系與否并未將試工排除在外,關鍵取決于有無用工事實,故公司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社保局向公司管理部經理何元與生產課副理胡火制作的《詢問筆錄》顯示,胡某于事發當天上午已通過面試,事發當天下午進入試工程序,試工就是在公司工作一段時間。由于胡某表示希望應聘生產組長,所以生產課副理胡火當時安排其協助1組組長看生產線和撕產品的離型紙,并且事發當天胡某一直在上班。社保局據此認定胡某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規定,進而認定案涉事故構成工傷并無不當。
至于胡某是否因自身身體原因導致死亡,由于不屬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故存在與否均不影響案涉工傷認定。
綜上所述,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分析】
本案涉及到兩個實務問題。
一、試工是否建立勞動關系問題
實務中有些用人單位有試工的做法,一般都是先試著干幾天,如果合適,就正式錄用。這種做法,其實存在法律風險。法律風險來源于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從試工之日起,可能就會被視為建立了勞動關系。
雖然,試工行為是否等同于勞動關系的建立,在理論上仍存在探討的空間,但從司法實踐看,認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可能性極大。比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5號裁定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應認定從劉星夢2013年8月22日到百川公司試工之日起,劉星夢即與百川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百川公司以劉星夢僅僅是到公司來試工,勞動關系尚未建立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法院就是上述觀點,認定建立勞動關系與否并未將試工排除在外,關鍵取決于有無用工事實。
提醒用人單位,謹慎試工!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適用本條的幾個要點:“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加班加點時間。這里所稱的“工作崗位”,是指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本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崗位。“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與工作原因相關,一般多為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根據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以及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后沒有當時死亡,但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需注意:職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過48小時搶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提醒用人單位,入職前體檢是極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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