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第三人陳某到原告山東某科技公司工作,但原告未及時給第三人申辦社會保險繳費手續。2014年5月,原告為第三人申辦社保登記并開始繳納工傷保險。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診斷為職業病鋁塵肺二期,同年9月被認定為工傷。
2014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張店區社會勞動保險事業分處提出支付工傷待遇的申請。2015年1月,被告拒絕向第三人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理由是原告山東某科技公司未及時為第三人陳某參保,待原告補繳自用工之日以來的保險費用后,被告再支付新發生的工傷待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依法支付第三人工傷保險待遇。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以原告未及時為第三人申辦工傷保險為由,拒絕向第三人支付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是否合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拒絕向第三人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拒絕向第三人陳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符合法律規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以上條款強調的是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負擔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對于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后發生工傷事故,但參加工傷保險的時間超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的問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將該情形作為由用人單位支付相關保險待遇的情形,亦未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以此為由拒絕向參保后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支付相關保險待遇。在用人單位已為職工參保并繳費的情況下,若因其未補繳自用工時至參保前的工傷保險費,視其后續參保及繳費行為屬于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既于法無據,亦不利于提高用人單位參保的積極性,最終損害的將是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用人單位未及時為職工參保繳費的問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有依法進行監察和處理的法定職責,其可以責令用人單位補繳,而不應通過拒絕向受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方式將用人單位的違法后果轉嫁到職工身上。如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既不履行追繳職責,又拒絕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將導致用人單位后期已經參保及繳費的行為毫無意義,顯然有違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
綜上,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繳費義務、經辦機構未依法履行征繳行政職責的后果,不應由受到職業傷害的職工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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