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月,張某到某商品砼公司上班,從事混凝土罐車駕駛員工作。2015年9月16日,張某開車回公司清洗時,從罐車上摔下受傷,該公司隨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2016年2月2日,公司與張某協商,要求張某寫了一份《申明》,以經濟補償形式對其摔倒受傷一事作一次性了結,并于作出《申明》之日領取了補償款8200元及退還風險押金2000元。
2016年4月5日,張某向當地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6年5月16日,人社局認定張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6年7月4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九級,停工留薪期6個月。之后,張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賠償工傷待遇。
爭議焦點
張某認為《申明》只是該公司對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并非工傷賠償款。而公司認為《申明》中已注明以經濟補償的形式對張某受傷一事作一次性了結,張某已經簽字確認,并領取了補償款。那么張某簽字確認的《申明》能否證明某商品砼公司已經賠付張某的工傷待遇呢?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商品砼公司應當依法支付張某九級傷殘的各項工傷待遇。
案情分析
仲裁委員會認為,《申明》雖以張某個人語氣進行陳述,由其簽字確認,但《申明》的訂立過程及約定符合《合同法》第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屬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結合本案中張某在工傷治療出院后,找公司主張權利,公司要求張某簽訂《申明》后才支付款項,支付的款項也僅為離職工資8200元及退還風險押金2000元。
況且,該公司與張某在簽訂《申明》時,張某傷勢未痊愈,未做傷殘等級鑒定,尚未真正了解自己的具體傷勢,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張某已構成工傷九級傷殘,其依法應享受的工傷待遇顯然高于根據《申明》所得的離職工資及風險押金。
因此,該《申明》已直接影響到張某應當享有的權利,《申明》的后果明顯對其不利,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已構成顯失公平。故該《申明》因不具備合法性不能作為商品砼公司賠付張某工傷待遇的證據。
案件啟示
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為了規避責任,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工傷待遇,會與勞動者簽訂不平等的協議。勞動者應該提高法律意識,面對用人單位事先單方擬好的協議或者勞動合同,理解不透的,應當主動向專業人士請教或者直接到人社部門咨詢,不能盲目簽字。
作者/ 向躍,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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