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婷所在的公司為了方便員工上下班并照顧員工人身安全,每天特意安排班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為此,該公司在職工手冊中明確規定:“上下班必須坐班車,若員工由于個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車輛,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自負”。該規定有效嗎?
【案情回放】
2015年1月,陸婷入職某藥業公司從事廚師工作。雙方簽訂的3年期勞動合同約定:“上下班統一乘坐公司提供的班車。”2015年12月9日,陸婷上班時因遲到未能趕上班車,便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當她途經一個沒有紅綠燈的路口時,不慎與葛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剮蹭,雙方都受到損害。事故發生后,警方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陸婷與葛某負同等責任。陸婷負傷后被送往醫院救治,被確診為:脛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經過65天住院治療,陸婷墊付醫療費67065.12元。
后經司法鑒定,陸婷左踝關節仍遺留活動功能障礙,活動功能喪失85%以上,評定為10級傷殘。在獲得交通事故侵權賠償后,陸婷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其符合工傷條件。當陸婷根據工傷認定結果向公司提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請求時,公司認為其不屬于工傷,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陸婷的工傷認定結論。
行政復議申請被駁回后,藥業公司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庭審理時,藥業公司訴稱,公司為了職工上下班安全,要求家住城區外的職工一律坐班車上下班。而陸婷家在郊區,離公司有約10公里,故其必須乘坐班車上下班。對此,公司還專門制定了班車運行制度及坐班車人員統計,規定“若員工由于個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車輛,在上下班途中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自行承擔。”
公司還舉證證明,對于上述乘車要求,雙方在勞動合同中也有明確約定。陸婷在明知公司有此規定的情況下,仍然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司規定,進而導致交通事故,故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則認為,陸婷被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陸婷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且在該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理認為,藥業公司以上述規章制度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社局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能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陸婷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對于該事實三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判決駁回藥業公司要求撤銷陸婷工傷決定的訴請。
【法律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二)項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而法律對職工上下班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并無禁止性規定。
本案中,藥業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上下班統一乘坐公司提供的班車”,屬于法律規定的“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因此,該公司在規章制度中規定“若員工由于個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車輛,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自負”,同樣因為違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與之相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依據該法律規定認定陸婷屬于工傷是正確的,是有法律依據的,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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