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某是鴻運港口貨運公司員工。2015年12月,李某某因業務需要到珠海出差,公司派車接送。在趕往珠海途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滑出路面側翻,造成李某某脊椎骨折,肋骨骨折。事后李某某向公司申請工傷鑒定并獲得6萬元賠償。又因李某某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其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分歧】
李某某在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之后能否再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賠償? 對此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不能同時獲得意外傷害保險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否則當事人會取得大于損害之賠償,違背法律精神;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存在性質差異,二者并無沖突,李某某可以在獲得工傷賠償之后再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保險賠償。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根據前述規定,再結合該案案情,李某某是在為公司辦理業務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符合第五項規定,應認定為工傷,因此,李某某理應獲得工傷保險賠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根據前述規定可知,李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故李某某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保險賠償的前提是基于雙方存在保險合同,且該合同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因此李某某在發生意外傷害之后,有權依據該合同規定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三、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利益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為保險事故,當被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按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根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規定,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獲得賠償,保險人均應按約向被保險人給付合同約定的保險金,故屬于人身保險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依法應適用給付原則。該案中李某某雖已從社保部門領取了工傷醫療費,但保險公司仍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四、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是強制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繳納。如職工出現工傷的,依法獲得社會保險保障。如果沒有辦理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仍需承擔賠付責任。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則為商業保險,自愿投保。可見,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二者之間存在根本區別,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由不同的法律調整,體現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關系和包容關系,國家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時獲得賠付。商業保險和社會工傷保險就同一工傷事故進行賠付,不存在“你消我長”的關系,而應該按自己的賠付或給付標準支付賠償金或補償金。
綜上,筆者認為,在該案中,李某某在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之后再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保險賠償,兩者可以同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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