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食堂廚師袁某將員工喝完的一大堆空啤酒瓶運出處置后,返回途中不慎跌落橋坡摔亡,后被當地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公司認為處置啤酒瓶并非袁某的工作職責、事發時間和事故地點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遂提起行政訴訟。
國慶節前夕,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工傷行政確認案作出維持一審判決的終審判決,袁某處置空酒瓶的目的是為改善公司就餐環境,與其做飯的本職工作相關,其返回工作地點途中所受的傷害,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判決駁回通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袁某被通達公司招聘為食堂的一名廚師,主要負責為公司員工做午餐和晚餐。同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袁某用人力三輪車將員工喝完的空啤酒瓶從公司運出出售,返回途中從一過河橋無欄桿處跌下橋坡,后搶救無效死亡。
袁某家屬隨后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人社部門經調查后認為,通達公司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袁某系公司員工,雖沒有證據表明袁某主動幫公司打掃衛生和出售空酒瓶的行為系公司安排,但此舉與其本職工作并不沖突,不能認定其屬于私自得利,而否定因工作原因所致,據此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
通達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
庭審中,通達公司稱,雙方口頭約定由袁某負責為公司員工做午餐與晚餐,其他時間均由其自由支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發生事故時間為早上7時左右,不在袁某合理的工作時間內,其出售啤酒瓶行為屬于私自得利,并非本職工作內容,事故地點也非工作地點,其因事故受傷致死不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理】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領取工資報酬,該用工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依法應認定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袁某在通達公司的工作時間相對不固定,不能排除其提前至公司做前期準備工作。處置空酒瓶雖非袁某工作職責,但此舉與本職工作并不沖突,其目的也是為了改善公司辦公、休息環境,實質是為了公司利益,故袁某在出售空酒瓶返回途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因工作原因而受傷,事故地點也應當認定為其工作場所的自然延伸。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通盈公司認為袁某出售酒瓶屬于私自得利行為,不屬于工傷,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通盈公司僅提出袁某出售酒瓶錢款未交給公司,而從本案案情來看,袁某在出售酒瓶返回途中即發生單方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其尚未來得及處理出售啤酒瓶所得錢款,故而不能以此認定其屬于私自得利,從而否定其系工作原因而受傷。
據此,通盈公司認為袁某所受傷害非因工作原因且存在私自得利行為的主張,不予采納,一審遂判決駁回通達公司的訴訟請求。通達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與工作職責相關的行為應認定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因素,該案一審承辦法官介紹說,《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了職工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最基本、最常見的一種情形。工傷保險補償本質上是基于職工因工作原因所受傷害的補償,故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這三個因素中,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是用以判斷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即使職工不在其約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樣應認定為工傷。
工作原因與本職工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圍應當寬于后者,若將工傷認定的情形界定在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到的傷害,無疑是對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理解,并非立法本意。本案中,盡管袁某的職責是做飯,但是處置就餐場所廢棄物、保證餐廳衛生的行為,與其工作職責相關,其處置廢棄物的往返途中,應認為是其工作場所的自然延伸,無論其是選擇就近扔掉還是選擇到鄰近的小店出售,均不能改變其行為的性質,故本案中袁某返回工作地點途中所受的傷害,與工作原因這個工傷認定的核心因素相關,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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