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以現金形式發放所謂社保補貼,違反法律規定,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費義務。即使雙方之間有約定或者勞動者自愿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因不符合法律規定,均屬無效,用人單位還是應當履行繳費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鄭龍于2012年5月16日,應聘到被告莎貝爾公司工作,擔任五金倉庫主管,基本工資為2720元,另社會保險補貼以現金方式發放280元,未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4月8日,鄭龍以相關承諾已兌現為由,請求公司同意辭職,經公司同意后,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2013年4月23日,鄭龍向浙江衢州市柯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莎貝爾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該委員會裁決:由莎貝爾公司為鄭龍補繳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養老、醫療保險費(雙方具體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雙方均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系其法定義務,莎貝爾公司以現金發放社保補貼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另行補繳有關拖欠的社會保險費用,但之前已經發放給鄭龍的社會保險補貼,鄭龍應當予以返還。法院判決:一、由莎貝爾公司為鄭龍補繳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養老、醫療保險費(雙方具體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二、鄭龍返還莎貝爾公司養老、醫療保險補貼計2520元。
鄭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以工資形式向勞動者發放社保補貼情形下,能否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費義務。
1.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
社會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社會共濟性,均衡分擔了少數人遭遇的社會風險,將個人風險轉化為社會風險,讓社會為個人風險買單,避免個人因獨木難支而陷入困境。通過社會保險,解決勞動者的后顧之憂,不僅有利于激發勞動者的積極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強用人單位的凝聚力和競爭力。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在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中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根據上述有關法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變更或者排除。但在實踐中,很多勞動者由于職業不穩定、流動性較強等原因,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費,更愿意用人單位以工資形式直接發放,而用人單位為了減輕責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謂“補貼”等現金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有的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甚至約定放棄或者勞動者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例如本案中,莎貝爾公司每月向鄭龍發放280元社保補貼,社會保險費由鄭龍自行繳納,鄭龍予以默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并未提出異議。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自愿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無效
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能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關系到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有效運行,而社會保險基金是廣大群眾的保命錢,是社會保險制度的物質基礎,關系到參保職工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因此,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損害勞動者權益,更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侵犯了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繳納社會保險,短期來看,勞動者能夠拿到手里的工資多了,但在勞動者年老、疾病、失業、生育等情形下極易失去社會保障,這些風險個人往往難以憑自力救濟的方式應對。從用人單位角度看,用工成本似乎降低了,但實際上,不僅不能免除其法定繳費義務,在勞動者發生人身傷亡構成工傷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將會產生更大的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社保補貼形式的約定或者勞動者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因不符合法律規定,均屬無效,用人單位還是應當為勞動者補繳有關社會保險費,但之前已經支付給勞動者的社保補貼,勞動者應當予以返還。
因此,本案中,莎貝爾公司以發放社保補貼的形式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為勞動者另行補繳拖欠的社會保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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