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7月28日,張某在上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張某受傷后,吳某(系張某單位法定代表人)為張某墊付醫療費82150.58元(醫療費發票金額84544.23元,張某支付了2393.65元)。2016年12月,經法院調解(另案),張某獲得了保險公司賠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款162401元(其中醫療費82673元)。吳某于2017年1月10日以張某不當得利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張某返還吳某墊付的醫療費82150.58元及本案訴訟費2626元。
【解析】
本案是不當得利糾紛,爭議焦點是張某拒不返還吳某墊付的醫療費及訴訟費有無合法根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司法實踐中,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如果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就上述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因此,即使在第三人侵權與認定為工傷并存的情況下,勞動者的醫療費損失也不得重復主張。
本案張某既未與所在單位協商解決工傷待遇賠償事宜,也未提交生效仲裁裁決或生效裁判證明其應獲得的工傷待遇賠償款數額;因此,張某將吳某墊付醫療費及訴訟費的行為視為職務行為,并將吳某個人墊付的醫療費和訴訟費徑行抵算工傷待遇賠償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張某應返還吳某墊付的醫療費82150.58元。
我國目前在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如何協調的問題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對于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民事賠償請求權,同時也肯定了受害人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的張某已經獲得了侵權第三人的賠償,如果其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中“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作者:方孝紅/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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