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之夫許某在第三人某公司從事門衛保潔等工作。2009年9月的一天,許某因履行職責,推人力三輪車在單位門口過馬路倒垃圾時,被耿某駕駛轎車撞傷致死。受害人許某系因工死亡,原告向被告某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但被告以許某超過60 周歲為由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在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合議庭出現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應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對其發生的損害賠償爭議,可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第二種觀點,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現用人單位間可以形成勞動關系,因工受傷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目前針對超齡職工在工作中受傷是否為工傷的認定在全國各個省市規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種情況。(一)明確規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規定不予受理,其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二)明確規定可以享受勞動保險。如《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上海市醫療保險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 實施辦法》 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由聘用單位支付。”(三)沒有明確規定。如原告所在市的做法就是對此類情形不予受理。
針對合議庭的第一種觀點:對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又受聘到新工作單位工作,在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爭議焦點在于該類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關系,如構成勞動關系,則應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反之,則不應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1999年3月9日發布了《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通知指出: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當事人許某發生事故時年齡已達到66周歲,不管其身份是農民抑或離退休人員,均屬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其與現工作單位之間已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調整的范圍。同樣也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進行調整。 如果采用該觀點,不利于救濟超齡農民工進城務工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同時,我國《勞動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仍然從事勞動的人員,法律未作禁止性規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由此可見,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應看勞動者是否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隨著我國人口的老齡化趨勢,離退休人員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村居民二次就業的情形會越來越普遍,認定他們與現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有利于對這一人群的勞動保護。
本案中,許某作為進城務工的農民工,雖然已經超過了60 周歲,但其為第三人的雇工,其是否構成工傷的爭議,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法律關系范疇。被告不應以許某年齡已超過60周歲為由不受理其妻子李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律依據不足,應予撤銷。(文:閆順強/山東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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