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是某某市某生物公司的員工,負責東北區域的銷售工作。2015年02月04日,公司派張某到榆林、吉林出差拜訪老客戶。2015年02月07日,張某出差至吉林德惠市當日入住某旅館3樓3號房,次日晚21時30分許,張某被發現死于3樓4號房。經德惠市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張某系因呼吸道受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屬于他殺。
2015年03月06日,某生物公司向某某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將張某出差期間死亡認定為工傷。某某市人社局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于2015年03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應當認定工傷或第十條視同工傷的規定,應為非因工死亡。某生物公司對此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傷亡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職工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因工需要,以用人單位名義外出工作、開會或學習;二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和工作原因傷亡。由于職工因工外出時所面對的環境、狀況相對陌生,面臨遭受傷害的風險可能性加大。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應從立法宗旨、目的角度來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作出有利勞動者的解釋,不應過于狹隘的理解和認識“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可作適當的擴大解釋。
因工外出期間,與工作有密切關系如休息、旅途等時間、地點都是工作的延續,可視為“外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可以視為“工作原因”。本案張某出差期間入住賓館休息是外出所必需的,與工作有關,因此,張某出差期間在旅館內休息時被他人殺害是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法院遂以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依法判決撤銷了某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限期重作。
案例評析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為張某出差期間在旅館休息時被他人殺害的情形是否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
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目前法律規定對“工作原因”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導致行政機關和審判實踐中對“工作原因”在理解和適用上也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工作原因一般指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要求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因工外出期間,職工所面對的環境、狀況相對陌生,遭受傷害的風險可能性加大,在理解和認識“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等條件時不應過于狹隘,可作適當擴大解釋。即因工外出期間,與工作有密切關系如休息、旅途等時間、地點都是工作的延續。
筆者也是贊同法院的觀點,同意后一種觀點。
在工傷案件認定中,一般意義上的“工作原因”要求從事與本職工作任務有關的活動,但對于因工外出期間職工來說,由于其所處的環境相對陌生,可能發生的狀況很難估計,遭遇受傷風險的可能性也會加大,故在判斷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時,應當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適當作寬泛解釋和理解。也就是說,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直接有關而形成的傷害和開展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應理解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除非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的傷害,如會友、購物、旅游等純粹的私人活動,與工作毫無關系的,不應屬于工作原因。
從《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條文規定來看,分別簡單以正、反面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關應當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法定排除工傷的幾種情形,但現實生活發生的傷亡事故多種多樣,紛繁復雜,法律也不可能窮盡職工傷亡的各種情形,使得工傷認定過程中出現不能與法律規定的情形完全相對應。因此,在工傷案件認定過程中,遇到法律規定籠統、原則、列舉不明的情況下,應當從立法目的、立法原則的角度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等條件進行理解和認識,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應過于簡單、機械、狹隘理解法律條文。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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