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
[爭議焦點]
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某會計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
【基本案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于2007年10月27日入職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某會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會計公司)。雙方于2007年10月29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兩年,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工作崗位為會計外勤。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馮某自行繳納了養老、失業保險3370.08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馮某自行繳納了醫療保險2039.18元。2008年11月起某會計公司為馮某繳納了社會保險。馮某與某會計公司于2009年6月4日解除勞動合同。
馮某曾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交申訴書,請求某會計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社會保險補償5409.26。2009年7月31日,該仲裁委作出裁決書,以該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范圍未予支持。后雙方均未向法院就此裁決提起訴訟。
2010年1月15日,馮某訴至法院,請求由被告賠償原告為其墊交的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社會保險費5409.26元和企業應負擔社保費用差額1373.56元,共計6782.82元。
【審理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的權利,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社會保險糾紛屬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圍,因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間已自行繳納了社會保險費,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將此期間由單位負擔的部分賠付原告馮某。關于被告某會計公司認為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某會計公司認為未為馮某上保險,是因馮某未交材料自身原因造成的抗辯意見,因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據《勞動法》第3條、第70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某會計有限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馮某社會保險費5694.88元;二、駁回原告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某會計公司不服,上訴理由為,本案不屬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原審法院受理、審理錯誤;被上訴人起訴的請求已經經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結果是駁回該請求,雙方對裁決均未起訴,裁決書已經生效也進入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喪失了向法院尋求救濟的實體權利;原審法院判決造成了生效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對立的兩難境地;本案已經超出仲裁時效,法院予以保護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馮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屬其法定義務。馮某入職某會計公司后,至2008年10月期間,某會計公司未為馮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且不能舉證證明系源于馮某的原因,故應認定某會計公司未履行其法定義務。在此情況下,馮某基于對之后自身合法權益的考慮,先行自己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是對自身權益進行救濟而采取的措施,當屬無奈之舉,此舉并不免除某會計公司依法需支出社會保險費用的責任。馮某自行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后,其與某會計公司之間就此費用形成債權債務關系,馮某有權要求某會計公司支付此項費用。馮某與某會計公司之間產生勞動爭議并申請仲裁后,仲裁機構雖未支持馮某有關支付社會保險補償的仲裁請求,但并非從實體角度認定某會計公司不應支付社會保險補償,因此,馮某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可以起訴要求某會計公司對其承擔賠付責任。據此,原審法院判決某會計公司賠償馮某社會保險費并無不當,應予以確認。鑒于本案性質應為雙方間債務糾紛,原審法院判決就案件受理費收取數額有誤,法院予以糾正。某會計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依據不足,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馮某的請求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自己墊交的社會保險費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勞動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與之相關的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1條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規定,“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欠繳社會保險費或未按規定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主張予以補繳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由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失業、生育、醫療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或按規定給付相關費用的,應予受理;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予受理。”本案勞動者提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因此,在仲裁階段,石景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該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范圍為由不予支持。但該仲裁裁決并未從實體角度認定某會計公司不應支付馮某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馮某的請求只是不符合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但并不是不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
按照《勞動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本案中,馮某入職某會計公司后,公司應當及時依照法律規定為馮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公司直到2008年11月起才為馮某繳納了社會保險,且未對之前欠繳部分予以補繳。在此情況下,馮某基于對自身合法權益的考慮,先行自己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是對自身權益進行救濟而采取的措施。公司本應將該保險費用交于指定機構,但勞動者已經代其繳納,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責令某會計公司交納滯納金并處以罰款,但公司已經不存在補繳的問題。很顯然,用人單位不能因其違法行為而獲利,勞動者也不應負擔其不應負擔的義務。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已經取得了對公司的債權請求權,勞動者有權請求公司支付自己代為繳納的本屬于公司負擔的那部分社會保險費用,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二審法院將案件性質確定為債務糾紛,馮某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要求某會計公司支付該保險費用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駁回某會計公司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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