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25日19時許,受害人曾某駕駛兩輪電動車至湖北某陶瓷公司上班,在行至黃梅縣獨山鎮某村路口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曾某當場死亡。2016年,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均系受害人家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款611129元。因湖北某陶瓷公司為本公司職工辦理了“團體人身保險”商業保險業務,李某群于同年1月5日領取了曾某意外身故賠償款500000元。2017年5月12日,黃梅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湖北某陶瓷公司支付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喪葬補助金1513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77280元。湖北某陶瓷公司不服該裁決,遂向黃梅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該公司不應支付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喪葬補助金1513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77280元。
黃梅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由湖北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群、李某州、李某婧、邱某香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77280元。
湖北某陶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黃岡中院提起上訴。黃岡中院經審理認為,因工傷致害的職工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與第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可以并存。中國境內的企業無論是否參加了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險,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因人身意外傷害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受害人家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賠償款后,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在工亡處理中是否能獲得賠償;(二)意外身故保險賠償款是否應從裁決補償款中剔除。
(一)受害人親屬在得到交通事故賠償款后,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在工亡處理中是否能獲得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因工傷致害的職工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與第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可以并存。但是,賠償權利人主張的相同賠償項目不能獲得重復賠償,如本案中的喪葬費和喪葬補助金,僅對不同賠償項目享有賠償權利。
(二)意外身故保險賠償款是否應從裁決補償款中剔除。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不沖突,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商業保險,兩者性質不同,可以相互補充,但不能相互替代。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用人單位的投保行為系給職工的福利待遇,無法起到代替工傷保險的功能。
基于上述考慮,黃梅縣法院依法作出前述一審判決,黃岡市中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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