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王某于2015年6月到某鋼鐵集團工作,入職后,雙方約定工資為2653元/月(低于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但未簽訂勞動合同,該鋼鐵集團亦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9月18日,王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經當地人社部門認定為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王某遂找單位協商解決工傷待遇問題。公司支付部分待遇后,由于雙方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基數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這兩項待遇遲遲未能支付。王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爭議焦點】
在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前提下,勞動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以何標準為基數計算?
【裁決結果】
公司以王某受傷前的工資,即2653元/月為基數,計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案例評析】
王某發生傷殘事故,經法定機構認定工傷并鑒定傷殘等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第37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傷殘的,享受13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本案中,王某要求支付的兩項待遇均與工傷職工工資有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那么,上述兩項工傷待遇的計算標準均以該條款中所述的“本人工資”為準嗎?
第一,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計算基數,一般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社平工資的60%計算。該觀點認為,應該嚴格遵循《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中“本人工資”的概念,故凡涉及工傷職工工資的,均以此規定為計算標準。該條例第33條規定,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此處的工傷職工“工資”應與《工傷保險條例》中“本人工資”一致,即如果工傷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應以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為其“本人工資”。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此項待遇中,應保持工傷職工原工資水平不變。《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的“本人工資”,是泛指該條例中出現的一般情形下的工傷職工工資,而停工留薪期待遇這一情形,在《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明確規定了“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特殊支付情形,工傷職工不能因受工傷而將明確規定的原工資待遇人為提高。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故本案在計算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時,以王某受傷前的工資,即2653元/月為基數,作出裁決意見。
第二,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本人工資”問題,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中凡是涉及未經特指的“本人工資”,應與該條例第64條中的“本人工資”的規定保持一致。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標準,該條例只規定按“本人工資”支付,并沒有特殊規定,因王某工資為2653元/月,低于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故應以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綜上所述,“本人工資”雖然在《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有所規定,但具體計算基數還需視具體情形而定。(作者:云曉燕/內蒙古包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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