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5年2月28日,即當年春節假期結束后,某紡織品公司派車接職工張某回單位所在地,在此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張某身亡。事后張某家屬汪某等4人要求認定工亡。紹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某紡織品公司訴至法院。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工傷認定,但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人的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紹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做出行政行為。
汪某等4人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片面機械認為不是合理時間,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張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和地點均屬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路線,而且上班時間是被申請人安排的。二審判決稱張某的班是安排在2015年3月1日19時,但沒有證據證明。
再審被申請人紹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張某與紡織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在返回單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用人單位在收到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不能提供張某受傷情形不屬于工傷的有效證明。因此,從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和調查核實情況看,張某受傷情形應認定為工傷。其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正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
最后再審法院駁回汪某等人的再審申請。張某未認定為工亡。
【法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現實生活中,有關“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傷害而申請工傷的情況非常多見,此類案件為媒體和社會廣泛關注。
那么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給出具體的說明。根據該規定第六條,四種應被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情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
本案中,張某是否屬于以上第一種“上下班途中”?顯然不屬于,因為他是在返回于外地住所與單位宿舍途中,而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地與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事故。而只有后者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當然,如果春節過后,單位接職工回廠,并不是先接到宿舍休息,而是直接安排上班,那就另當別論了。但經查,根據原二審法院2016年3月9日筆錄記載,紡織品公司與再審申請人汪某等均認可張某開工時間是3月1日的晚班,二審判決據此認定張某開工時間安排在2015年3月1日晚,2月28日張某并不是去上班,所以不應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盡管張某不能認定為工傷,其家屬還是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賠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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