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馬某系陜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機修車間職工,機修車間每天安排2名人員在值班室值班,負責車間的機械維修。公司對值班人員在值班期間的就餐地點未作明確規定。馬某在值班期間從單位回家吃午飯,突發疾病被送至城固縣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于當天晚上死亡。馬某死亡后,公司向城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城固縣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馬某在值班時間內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公司不服,向漢中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漢中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城固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隨后,公司又將城固縣人社局與漢中市人社局訴至城固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城固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和被告漢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
【案件審理】
城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城固縣人社局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被告漢中市人社局是城固縣人社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亦具有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本案第三人馬某作為職工,與城化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馬某在值班時間內回家就餐,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被告城固縣人社局和漢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城化公司對自己提出的馬某非工亡的主張,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故對城化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城化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城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在二審中撤回上訴,該案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案件評析】
本案中,馬某是在值班時間回家就餐時突發疾病身亡。是否屬于工亡,其主要爭議焦點在于馬某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負責審理本案的法官袁青鋒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從“視同工傷”的幾個要件看,本案似乎并不構成典型意義上的“視同工傷”情形。但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考量,本案作為特定情形下發生的事件,可“視同工傷”。
首先,馬某符合在“工作時間”這一要件。雖然事發時,馬某并不在企業內,但由于城化公司對值班人員輪換就餐并無明確規定,而馬某午間就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為,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馬某的就餐行為發生在值班時間內,突發疾病時間也在工作時間內。故本案屬于在“工作時間”內。
其次,馬某符合在“工作崗位”這一要件。從一般意義上理解,職工在家就餐不屬于工作場所。本案中,馬某回家的就餐行為發生在工作時間內,且在企業對就餐地點無禁止性規定情形下發生,就餐行為實為工作的合理延伸。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城化公司機修車間每天安排2名人員值班,馬某與另一值班人員輪換就餐一般不會影響到工作,加之馬某居住地與工作地距離僅1公里,回家就餐并不會過多增加就餐時間,馬某回家就餐是生理需求,其目的在于以更好的身體條件和狀態投入工作之中,至于其回家就餐是否妥當,屬于企業下一步規范管理的范疇,不宜作為排除工傷認定的理由。如果企業有證據證明馬某系提前離崗且明確表示在值班時間內不會再回到廠內繼續工作,則另當別論。僅因職工突發疾病地點的不同,就排除對職工主要權益的保護,顯然失去公平,與保護職工權益的立法精神相悖。袁青鋒認為,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時,應作出有利于職工一方利益的解釋。故本案在特定情形下,可認定馬某事發時仍在“工作崗位”。
第三,馬某符合“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這一要件。馬某當天13時30分突發疾病被送至城固縣醫院搶救,23時40分因搶救無效死亡,屬于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情形。
綜上所述,城固縣人民法院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出發,認定本案“視同工傷”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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