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第三人劉某系原告某酒店的員工。某日第三人劉某下班后,與同事張某搭乘滴滴車前往同事曾某家聚餐,行至某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某受傷,劉某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而后,劉某向被告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被認定為工傷。原告收到認定工傷決定書后不服,認為第三人劉某前往同事家中聚餐途中不是下班的合理路線,不應認定為工傷。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審理裁判】
承辦法官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且只有符合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的才能屬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第三人劉某系下班后與同事張某搭乘滴滴車前往另一同事曾某家聚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前往地點與其經常居住地并非一個方向,故第三人劉某的受傷情形不符合上述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辯稱第三人劉某受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本案中,第三人劉某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動,并非一個經常性且必須的活動,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該路線與其平時下班回家的路線不是一個方向,故不屬于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綜上,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于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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