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案號:江蘇高院(2017)蘇行申425號)
王小梅系江蘇某公司的職工。
2014年8月16日,王小梅上夜班,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下夜班后到位于約2公里遠的公司本部的宿舍中休息、睡覺。
當日下午1時左右,王小梅騎電動車從宿舍出發前往東臺市的家中。下午2時10分許,與一輛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王小梅全身多處骨折。
2014年8月17日,交警部門認定王小梅無責任。
2015年5月27日,公司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不屬于工傷
在人社局調查過程中,王小梅自述其在事故發生前幾日夜班結束后下班均回公司本部對面的公司職工宿舍休息,其兒子在公司本部上班,兩人同一宿舍。事故當日其離開宿舍回家中的目的是回家拿幾件兒子的衣服。
2015年7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小梅上述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一審法院:不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事故當日的上午7時許王小梅已下班,且回到2公里遠的公司本部的宿舍休息。王小梅于下班7小時后,即下午1時左右騎車從宿舍出發回東臺家中的目的是回家拿幾件兒子的衣服。根據上述規定,王小梅下班7小時后從宿舍回東臺家拿兒子衣服的情形,既不符合“合理時間”的要求,又不滿足“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目的,故人社局根據依法調查核實的證據認定王小梅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并無不當。
據此,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王小梅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宿舍不具有家的內涵,從工作區至家的往返才是上下班途中,應該認定為工傷
王小梅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提出上訴稱,我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之后再回自己的家,且當天下班時正下雨,應當視為下班時間的延伸。宿舍只能作為職工臨時休息的場所,不具有家的內涵,從工作區至家的往返才是上下班途中,所以我是在合理的時間內回家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從宿舍回家偏離了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不屬于“合理”的時間范疇,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小梅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下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在合理的時間段內往返于工作地與本人居住地或父母、子女居住地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這里著重強調的有二點,一是“合理”的時間段,二是上下班途中。何謂“合理”,法律并沒有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也無法作出詳細的規定,因此,我們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及個案的具體案情加以準確判斷。既不能過于嚴格,又不能失之于寬。過于嚴格,會使受傷害的職工得不到及時的保險救濟,使工傷保險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失之于寬,不僅可能會偏離立法本意,更有可能對整個工傷保險制度本身造成傷害。
本案中,王小梅于當天早晨7點左右下班后,先是到單位提供的宿舍里休息,在近七個小時后為了給兒子拿衣服再回居住地,顯然已偏離了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不屬于“合理”的時間范疇。因此,王小梅認為應當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屬于下班途中,并據以認定構成工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回家順帶取其子衣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應該要認定工傷
王小梅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稱,公司給其安排的宿舍是臨時休息的場所,從工作場所至家的往返才屬于上下班途中;我回家順帶取其子衣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請求高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再審并認定其在遭遇的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傷害屬于工傷。
高院裁定:這種情況不能認定為工傷
江蘇高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王小梅2014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已經下班,回到2公里遠的公司本部宿舍休息。下午1時左右王小梅騎車從公司宿舍出發前往東臺市的家中。下午2時10分許,王小梅與一輛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王小梅受傷。興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當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小梅無責任。興化人社局進行了調查核實,在調查過程中王小梅自述其返家目的是拿幾件兒子的衣服,并且在事故發生前幾日夜班結束后其下班均回宿舍休息。人社局根據依法調查核實的證據認定王小梅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并無不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王小梅返家不屬于“合理”的時間范疇亦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王小梅的訴訟請求正確。
綜上,高院駁回了王小梅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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