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姚系裕源公司員工,工作場所在裕源公司內。2015年1月28日系降雪天。當天4時,劉姚下班后身穿雨衣騎電動車回家,行至恒竟路接近興智路路口處時摔倒受傷。當天6時許,劉姚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劉姚左鎖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隊(以下簡稱交警七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姚駕駛電動車因雪天路滑,未確保安全摔倒受傷,負事故全責。
2015年2月11日,裕源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5)115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1159號《決定書》)認定劉姚騎電動車下班途中,因雪天路滑發生本人負全責的交通事故致傷。劉姚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2015年3月12日,市人社局向裕源公司直接送達了1159號《決定書》。劉姚于2015年3月中旬自裕源公司處拿到1159號《決定書》。
2015年4月8日,劉姚直接訴至原審法院。
一審觀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人力資源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規定:“《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該規定明確了不認定工傷必須有“本人主要責任”的證據。本案在卷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劉姚駕駛電動車因雪天路滑,未確保安全摔倒受傷,負事故全責。因此法院認為,雪天路滑對人員出行安全會有客觀影響,但出行人員應針對天氣情況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故發生。
劉姚系未采取適當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摔倒受傷,市人社局依據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的1159號《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適用行政法規正確。劉姚關于撤銷1159號《決定書》,要求市人社局限期重新對其工傷認定申請作出決定并認定工傷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觀點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針對上訴人劉姚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隊作為有權機構已經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負事故全責。
基于此,原審第三人裕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市人社局申請對上訴人的受傷進行工傷認定時,被上訴人作出1159號《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工傷,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認為,雖然下雪路滑確系上訴人摔倒受傷原因之一,但此類天氣對當時所有出行人員均會產生客觀不利影響,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出行人員應針對天氣情況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故發生,在有權機構已經結合天氣路況作出上訴人負全責的情況下,上訴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故該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案例評析
從該案例可以看出,職工上下班途中因雪天摔倒導致骨折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標準,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其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則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所以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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