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趙某是某電子公司的職工,因其妻子經常上夜班,所以每天早起他都會騎電動車將10歲的女兒先送到位于家和學校之間的公交站,讓孩子坐公交車上學,然后自己再到單位上班。2017年10月的一天,王某像往常一樣送女兒到公交站的路上,被一輛小轎車撞傷導致肋骨骨折。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小汽車司機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
趙某經治療傷情痊愈后,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經審查,認為趙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遂予以認定為工傷。
對于這一結論,趙某所在的電子公司不服,認為趙某從家到其女兒坐車的公交站,與其從家到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方向,不屬于上下班合理的路線,趙某的傷情不應該認定為工傷。于是,某電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人社部門認定趙某受到事故傷害為工傷的行政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該路徑不能簡單地將工作地至居住地的最近或者最佳路徑作為唯一最佳路徑,還需要考慮職工因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繞道。同時,本案中接送女兒上學是趙先生日常生活的必須需求,且經實際測量,趙先生上班從家直接到公司的所花費的時間大約為27分鐘,從家到女兒乘車的公交站后再到公司所花費的時間大約為36分鐘,這多出的9分鐘應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內。對此,法院最終作出判決,駁回某電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因妻子經常上夜班,所以先送女兒到公交站乘車上學,然后自己在上班,是趙某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雖然這不是順路,也不算繞得太遠,時間上相差不過10分鐘,并且這幾年來趙某已經形成了規律,單位的同事也大都清楚趙某這個習慣。所以趙某上班路上先送孩子到公交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所以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該認定為工傷。據此,法院作出了駁回某電子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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