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制造廠經法定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規定:員工遲到30分鐘以內算遲到,遲到30分鐘以上4小時以下記曠工半天,遲到4小時以上記曠工一天。早退亦按上述標準執行。同時規定連續曠工3天,或半年累計曠工5天,或全年累計曠工10天以上的,予以違紀解除。
2007年,葉某到該制造廠工作。2017年5月至10月間,葉某多次遲到、早退,其中5次遲到或早退的時間在30分鐘至45分鐘左右,3次時間在1個小時左右,還有1次為4個小時。該制造廠將葉某的上述遲到、早退累計折算為曠工5天,進而據此解除了與葉某的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合理?
處理結果
遲到或早退的時間轉化為曠工時不能放大,該制造廠規章制度不合理,仲裁委裁決該制造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賠償金。
案例評析
現在很多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已經注意到了合法性的要求,包括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但仍容易忽略制定規章制度的合理性要求。而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中涉及規章制度時,是有權且有必要審查規章制度的合理性的。
本案中,該制造廠在制定規章制度時保證了合法性,卻忽略了合理性。其規章制度部分條款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現在放大了勞動者的違紀情節。勞動者遲到或早退30分鐘,即使認定其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曠工30分鐘,而不能直接放大認定為曠工半天。這種用放大鏡看待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行為,明顯擴大了勞動者的違紀后果、加重了勞動者的違紀責任。故仲裁委認定此制度規定為不合理,從而不適用于勞動者及案件審理。由此,該制造廠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其實,該制造廠制定的規章制度在合理與不合理的認定上只有一線之隔。企業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如果不是直接對員工的曠工行為進行情節放大,而是將遲到與早退的行為進行違紀次數的累計轉化,并以違紀次數為標準規定違紀解除的條件,這樣則符合業內的普遍判斷標準,屬于合理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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