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二生前系長城中學一級教師。2016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王二按照校領導安排,騎自行車去單位加班,途徑天水市籍河北路時,碰上放置在道路南側道沿下非機動車道內的施工提示牌,自行車翻倒造成王二倒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13日,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發生了該起交通事故,但未能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
2017年11月2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王二工傷的決定。
一審法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該條規定,對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對交通事故作出了結論,雖未能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但該證明并沒有認定王二負事故主要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或者內容不明確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根據上述規定,秦州區人民法院和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對王二事故責任進行了劃分,認定王二對事故承擔非主要責任,該認定結論應當作為王二工傷認定的依據。
交警大隊未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而秦州區人民法院和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對王二事故責任進行的劃分又不能作為王二工傷認定的依據,在此情況下,天水市人社局應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結合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天水市人社局在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的情況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決定不認定王二受傷為工傷,實際上作出了王二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認定,該認定主要證據不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天水市人社局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天人社工傷認字【2017】023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限被告天水市人社局在60日內重新作出職工工傷認定決定。
上訴人天水市人社局上訴稱:
1、王二發生的事故屬于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情形不屬于認定工傷范圍。
2、王二2016年9月24日發生的事故缺乏可以劃分事故責任的依據。2016年12月1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區交警大隊出具的秦公交證字(2016)第0016號交通事故證明書,并沒有明確王二在本次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502民初254號民事判決確定甘肅正德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王二承擔80%的侵權賠償責任,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長城中學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發生事故的當日,王二是去學校加班的證明有偽造嫌疑,依法不能作為認定王二事故當日是去加班的證據。
3、王二事故發生當日騎行的路線不屬于法定的合理路線。請求撤銷原判。
二審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人社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沒有認定情況下,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該條規定,對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但是在現實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對此,《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本案中,交警大隊依據所調查的事故情況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并沒有認定王二負事故主要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或者內容不明確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應當結合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根據長城中學提交的王二勞動關系證明、長中校發(2016)09號《長城中學關于王二同志申請工傷認定的報告》、學校同事證明2016年9月24日8時20分許,王二在去學校加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據此,沒有證據否定王二以加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天水市人社局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未能調查核實出王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保險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
作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請人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本案中,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沒有明確王二在本次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相當于推定了王二負事故主要責任,其作出不利于受傷害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關于上訴人提出王二發生的事故屬于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情形不屬于認定工傷范圍的問題。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
本案中的被上訴人金某丈夫王二(已故)在民事案件訴訟中的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參與方,其訴訟的依據不是交通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相關規定,而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以被告設置障礙物,妨礙了道路通行,造成事故而提起的民事侵權賠償之訴。本案是因非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中因發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而申請的工傷認定,民事訴訟中的侵權賠償責任認定并不影響行政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認定。
因此,上訴人以在民事訴訟中已經定性為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就不屬于認定工傷范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提出王二事故發生當日騎行的路線不屬于法定的合理路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所謂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行進線路是否合理的認定,主要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本案中,并無證據否定發生事故時王二前往學校去加班這一目的性,也無證據證實在星期六加班時還必須按正常工作日的上班時間去加班。同時,根據上訴人提交的線路圖,兩條并行的線路,一條較為直接,另一條略為繞路,按上訴人上訴狀所計算的直接距離,最近線路為2.2公里,繞行線路為2.5到3.4公里,兩條線路遠近距離相差0.3到1.4公里的路程,且兩條線路均是從住宅到單位的直接上班線路,并沒有反映出發生事故時的行進線路是因私事而繞行。即或是因客觀原因的繞道也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也不能一刀切一律否定為合理線路。故上訴人以事故發生當日王二騎行的路線不屬于法定的合理路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判處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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