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因職工違紀,單位能否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需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呢?
2013年1月,胡某與某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勞務派遣公司在社保部門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2013年,胡某被派遣到當地的礦從事井下作業。當年11月,胡某在工作中受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勞務派遣公司為其派去兩名護理人員,并先期墊付了全部住院費用。胡某的工傷很快得到認定。勞務派遣公司為他辦理了為期9個月的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滿后,胡某繼續在煤礦從事井下工作。
2015年4月,胡某因偷盜被勞務派遣公司辭退。2015年5月,胡某被鑒定為九級傷殘。此后,胡某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要求勞務派遣公司和煤礦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等。
工傷職工違紀后,是否應當享受相關的待遇?
當地勞動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對工傷職工在今后就業時因傷殘造成就業限制的一種補貼;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是對職工的殘疾在今后需醫療方面的補助。這兩項權利是工傷職工自工傷發生之日起就已確立,不以其他條件限制。
職工享受工傷待遇與職工違紀解除勞動關系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就應當享受工傷待遇。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繼續留在原單位工作后,應視為工傷待遇(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延期支付。合同期內,一般非工傷職工本人提出,不得解除勞動關系。胡某因盜竊單位物品被解除勞動關系,應視為勞動關系終止條件的出現。因此,胡某應享受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待遇,但不享受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勞動仲裁委提醒,《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況是在立法時考慮到職工在殘疾后,在崗位、技能等方面的限制,防止用人單位為了單純追求效益而隨意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從另一方面講,工傷職工并不等于進了保險箱。工傷職工在日常工作中也要和其他職工一樣遵守法律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否則在違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況下,單位也可按違紀職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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