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影系上海某貿易公司員工。2016年11月9日17時17分許,楊影在下班后前往男友黃小明的居住地時,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認定楊影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7年9月21日,楊影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調查核實,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其男朋友居住地并非楊影的經常居住地,亦不符合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所規定的其它居住地址。因此,事發當日楊影下班后的行進路線不屬于法定的下班途中范疇,其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楊影不服,遂起訴到法院。
楊影認為在較為固定的男友住處往返于工作地點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屬于在合理時間內并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線路范圍內,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訴請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楊影下班后返回其男友黃小明居住地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楊影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楊影認為,應該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進行擴大解釋,男友居住地屬于楊影居住地,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認為,楊影男友的住所地不是楊影的住所地,且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法院認為,上述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路途。本案楊影往返于男友黃小明的居住地的路線非上述規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理由如下:
第一,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正常路線。本案中公司為楊影提供宿舍,楊影也具有長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實,而楊影在8、9月份在男友黃小明處居住系基于兩人戀愛關系的留宿,而非基于生產、生活的經常居住。在缺乏證據證明楊影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時,公司提供的宿舍即應為楊影的居住地;
第二,基于工傷認定保障勞動者因工受傷后能夠得到救濟的法律原則與精神,除經常居住地外,對于“居住地”可以進行適當擴大解釋,根據相關法律規范的規定,一般包括: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產、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礎及居住事實的居住場所等,但本案楊影男友的居住地仍不屬于上述任何一種情形;
第三,對“居住地”的擴大解釋一般應考量以下因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基于所有權、租賃關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權利,基于家庭生活、近親屬關系等具有居住事實,具有較為頻繁、固定的居住規律。
本案楊影雖具有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事實,但其既沒有戶籍、所有權、租賃關系等居住基礎,也不屬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疇。所以,男友居住地并不能等同于楊影的居住地,其實質系楊影基于戀愛關系而留宿男友處,在遇到人口普查登記地址時楊影以登記在單位為由未予登記也可予以佐證。
綜合本案情況,本院認為,楊影男友黃小明的居住地,并非楊影的日常居住地,而是楊影基于兩人戀愛關系的留宿地,故楊影在下班后前往黃小明居住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人社局據此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楊影的訴訟請求。
案號:(2018)滬0115行初434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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