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7日,國慶假期的最后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發生車禍受傷的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的。
那么,問題來了:國慶最后一天回公司的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工傷?
接下來,我們通過兩個近似的案例,為朋友們揭開答案!
首先,看一下法條,有利于我們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一:不認定工傷
詹某系某廣告設計制作公司的職員,平時住在公司為其租住的職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規定國慶節放假7天,詹某回到農村老家。10月7日,詹某乘坐同事駕駛的小型客車從老家返回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詹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詹某對該起事故無過錯。事后,廣告公司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詹某被認定為不屬于工傷。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 例 分 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詹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詹某家人認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應當屬于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工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上班途中應當是指在合理時間內,職工從住處到工作崗位的途中。詹某在國慶假期期間,從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職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為工傷。
法 律 依 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綜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詹某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駁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訴。
案例二:認定工傷
程某系咸寧萬力鋼結構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員工,從事焊接工作,平時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當天返回位于崇陽縣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從家里騎摩托車返回赤壁,準備10月3日上班。13時50分左右途徑崇陽天城鎮鹿門鋪村××路段××與××號小車相撞,導致程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無責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認定程某所受傷害為因工受傷。
原告萬力鋼赤壁公司訴稱,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楊天龍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請求認定其丈夫程某2015年10月2日13時50分在崇陽縣××××組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為工傷,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定(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程某所受傷害為因工受傷。原告認為被告認定的事實錯誤。故此,訴至法院。
2015年9月30日上午,公司召開職工會議安排國慶節放假,放假時間為9月30日下午至10月3日上午,10月3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安排中餐,下午1點到崗上班。程某于放假當天返回位于崇陽縣的家中。10月2日中午13時50分左右,程某從家中騎摩托車前往赤壁方向,途經崇陽天城鎮鹿門鋪村××路段××與××號小車相撞,導致程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不負交通事故責任。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楊天龍向被告赤壁市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要求對丈夫程某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傷認定,赤壁市人社局受理后,經過調查,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字(2016)3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程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時間為10月3日上午,其事發時間非合理的上班時間,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對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決定。楊天龍不服該決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決定并重新作出認定為工傷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281行初20號行政判決書,認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發生交通事故,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當,遂判決撤銷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傷認字(2016)3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經重新調查后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字(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程某所受傷害為因工受傷。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漏列第三人楊天龍,其向本院申請撤訴庭外調解,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281行初37號行政裁定書準許原告撤訴。現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協商未果,原告再次訴至本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程某從崇陽縣的家中騎摩托車前往赤壁市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院認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轄區職工是否為工傷作出行政確認的法定職權。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無異議,經審查,被告作出被訴的工傷認定決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程序要求,其工傷認定程序合法;2、原告對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時50分左右從家中騎摩托車前往赤壁方向,途經崇陽天城鎮××組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認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時間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內。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職工于10月3日下午1點到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飯后便騎摩托車從崇陽縣石垅村四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區,準備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線具備合理性,盡管其上班時間依個人意愿提前一天來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區的目的是為了上班,應當認定是在合理時間內,而不應僅將10月3日上午機械地認定為合理時間。綜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傷認字(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第三人述稱原告的起訴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本院認為,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因漏列第三人向本院申請撤訴庭外調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的規定,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故對第三人的述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咸寧萬力鋼結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 示
工傷認定的時間標準,應當根據相關法律的的規定進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須明確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又是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為依據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關要件也要明確,即“職工是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才能視為上下班途中”。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才能依法依規,公平、合理、有效地保護好職工的相關工傷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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