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出于經濟條件或其他原因過早地步入社會開始工作,一些用人單位在招聘過程中也沒有嚴格“把關”,甚至鋌而走險明知而用之,一旦發生事故,雙方常常難以協調。
近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童工因工受傷的勞動合同糾紛案件,被告公司構成非法用工,一審被判賠償該童工十萬余元。
未滿16周歲因工傷殘
15歲的小朱通過Y公司廠區門口的招工啟事進入Y公司工作,崗位為學徒工。入職后一星期左右,Y公司為小朱登記了身份證,并為其購買了商業保險。2018年4月,尚未滿十六周歲的小朱在Y公司工作時受傷,左腳腳趾撕裂,遂至上海市某醫院進行治療。
治療期間,Y公司支付了相關醫療費,但雙方就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小朱就一次性賠償金、治療期間生活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費用向仲裁委主張權利,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之后小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費用。經鑒定,小朱的傷殘等級認定為十級。
隱瞞實際年齡入職影響索賠?
法庭上,Y公司稱小朱與其舅舅入職時隱瞞實際年齡,其舅舅明確說小朱已滿16周歲,所以入職時公司未對其進行書面審查。小朱入職一月左右,公司為小朱購買保險時查看了身份證才知道其實際年齡,本想辭退小朱,但小朱苦苦哀求所以未予辭退。Y公司認為小朱隱瞞了自己的實際年齡,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小朱稱其入職當時按照家鄉習俗,明確告訴Y公司自己16虛歲,并且之后辦理入職手續及商業保險時都將身份證交予Y公司,Y公司應當知道自己的實際年齡,不存在隱瞞實際年齡的事實。
雙方就小朱是否故意隱瞞實際年齡并應否承擔部分責任產生分歧。
法院認定用工單位承擔全部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小朱是否需要承擔部分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
01、用人單位未盡相應審查義務
公司在招錄員工時必須核查招用人員身份,而被告Y公司在招用小朱時并未核查小朱的真實信息,未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并且小朱在入職后一個月左右辦理商業保險時已向Y公司提供了身份證,Y公司至少在此時得知了原告的實際年齡,仍然繼續用工,顯然違反了用人單位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
02、童工傷殘賠償與是否隱瞞實際年齡無關
根據規定,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應由該單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并且賠償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事故中并不以勞動者是否存在過錯為賠償前提,這種“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生產性工傷事故中,只要不是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獲得規定標準的補償。因此,即使小朱存在故意隱瞞其真實年齡的事實,也與其傷殘事實無關聯性。
03、用人單位責任賠償的范圍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童工因工傷殘時,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責任范圍包括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一次性賠償金數額在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
最終,法院支持了小朱的訴訟請求,判決Y公司支付小朱生活費差額、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一次性賠償金、勞動能力鑒定費等共計十萬余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勞動關系含有高度社會性,一些非法用工主體與其勞動者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亦符合勞動關系從屬性和社會性的本質。非法雇傭童工產生的傷害,實質上是基于非法用工關系所產生的,因此在賠償的認定上也相對具有一定處罰性。相關規定并未就童工自身是否有過錯,以及非法用工單位是否明知勞動提供者系童工加以區別,且工傷事故并不以勞動者存在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即使未滿16周歲勞動者存在謊報年齡、冒用身份證等故意,故意行為也與其因工傷殘的事實無直接的因果關系。
因此用工單位在招用員工時應及時核實應聘者的相關信息,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也要注意勞動保護,維護員工合法權益、防范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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