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有權提出復查鑒定的主體之一是勞動者所在單位,理由是傷殘情況發生變化,時間是在生效鑒定結論作出一年之后。在單位提出復查鑒定申請時,其與職工在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已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主體條件,故此時單位要求復查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
王某于2010年到甲公司工作,雙方簽有《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014年5月,王某在工作中因工受傷。2014年8月,經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十級。2014年9月,單位收到了鑒定結論通知書,通知書上明確載明,如對鑒定結論不服,可在接到鑒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甲公司接到通知書后,在15日內未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在當時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待遇。
2015年6月,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王某提出不再續訂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終止合同后,因甲公司拒不支付給王某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拒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于是在2015年9月,職工王某作為申請人將甲公司申請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勞動仲裁委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甲公司以王某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為由,于2015年10月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查鑒定申請,鑒定委員會也已受理,并向王某發出通知,要求其去復查,但王某未去。在此情況下,甲公司請求仲裁委中止審理,等待復查結果,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被申訴人甲公司的請求于法無據,是否復查鑒定于本案無關,且甲公司未給王某繳納工傷保險。最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甲公司對裁決不服,因此,甲公司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認為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已經受理復查鑒定而被告王某不配合進行復查鑒定的情況下,被告王某的兩個一次性工傷待遇不應支付,要求法院判決不向被告王某支付兩個一次性工傷待遇。
法院經審理認定,作為原告的單位在與被告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已經不符合提出復查鑒定的條件,最終,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結論:
本案是筆者作為被告即勞動者王某的代理律師代理參與過的案例。應該講,本案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單位即本案原告在勞動關系終止后,是否有權再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要求,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的內容為:“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從這條規定看,有權提出復查鑒定的主體之一是勞動者所在單位,理由是傷殘情況發生變化,時間是在生效鑒定結論作出一年之后。從本案案情分析,在原告提出復查鑒定申請時,其與職工即被告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已經不是被告的所在單位,只能是前所在單位。顧名思義,所在單位是指在提出申請時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前所在單位是指雙方曾經存在勞動關系,但提出申請時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原告已經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8條規定的提出復查鑒定的主體條件。所以,作為原告的單位不支付兩個一次性工傷待遇于法無據。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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