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9年1月5日,連州市某公司將其下屬的一個車隊承包給周某經營。羅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職該車隊工作,任乘務員一職,無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計算報酬方式是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領取勞動報酬,每月工作28天,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無休息。2014年8月29日該公司又將車隊承包給成某經營,羅某仍在該車隊任乘務員。因經營虧損,2014年11月1日成某與羅某辦理終止勞動關系手續,并支付補償金1000元。因社保費用、加班費等問題協商不成,羅某將連州市某公司、周某、成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判】
周某、成某承包經營車隊期間,雇請羅某作乘務員,屬于以連州市某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并招用勞動者,但存在未為羅某參加社會保險等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連州市某公司及周某、成某應當承擔支付羅某已墊付的社會養老保險的單位部分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和加班費。
【法官說法】
周某、成某是自然人,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關系主體用人單位的規定,他們不具備作為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條件,與羅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他們是勞動者的真正雇主,應當承擔用工期間對勞動者造成傷害的賠償責任。同時基于發包人允許承包人以其名義從事經營并從中獲利的事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4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發包人須作為共同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是針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個人承包經營者侵害勞動者權益,卻沒有足夠的能力對勞動者進行賠償,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逃避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很難得到賠償的現象,而作出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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