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與某生物科技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用人單位因職工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不承擔經濟補償金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日,林某與某生物科技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設備工程部機電技術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資按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全勤、績效、獎金的形式支付,等等。該公司制定的《員工獎懲條例》規定:員工在1個月內累計曠工3天以上,屬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林某確認知曉《員工獎懲條例》等相關公司規章制度。工作期間,林某任設備工程部主管,月平均工資3963元。2017年4月10日,林某在生產車間調試機臺時發生火災事故,6月29日違章使用會產生火花的切割機。同年6月30日,生物科技公司免去林某設備工程部主管職務,記大過一次,扣減績效工資180元,7月26日以林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調整其崗位為車間技工,月工資2800元。林某接到調崗通知起申請補休及請病假,假期屆滿后,于2017年8月4日上午到車間打卡簽到后隨即離崗,8月7日生物科技公司再次通知要求林某到崗,8月8日林某仍是打卡簽到后隨即離崗,8月10日生物科技公司認為林某已連續曠工3天以上,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決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林某提起勞動仲裁,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60元等。勞動仲裁機構駁回該訴求,林某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林某與某生物科技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依法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林某對生物科技公司調整的工作崗位,在2017年8月4日及8日兩次到崗打卡簽到后即離崗,至8月10日均未在崗上班。《員工獎懲條例》規定,員工在1個月內累計曠工達3天以上,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林某自2017年8月4日至10日已連續礦工3天以上,可以認定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某生物科技公司解除與林某的勞動合同關系,于法有據,并無需向林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判決駁回林某的該訴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崗位安排、管理勞動者進行勞動,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應當在用人單位的安排、管理下參加勞動,取得勞動報酬。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權,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時,可以單方變更工作崗位。依法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本案林某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擔任設備工程部機電技術員崗位主管期間,發生火災,違章操作切割機等,被公司免職記大過扣發績效工資等,不能勝任工作崗位顯而易見,生物科技公司決定調整其工作崗位,林某理應予以配合,正確履行勞動義務。但林某以無故曠工消極方式回應,或到崗簽到后即離開或根本不到崗,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行為,被解除勞動合同,無法獲得經濟補償金,最終損害的是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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