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勞動者因工受傷后,在沒有申報工傷也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情況下,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是否能夠免除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近日,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勞動者獲得應當享有的工傷待遇。
基本案情
張某自2004年11月入職某城管局從事清潔工作,但該城管局一直未給張某繳納工傷保險。2018年7月,張某在打掃衛生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后,2019年1月,張某與某城管局簽訂《關于張某被交通肇事傷害病愈辭工的處理協議》,約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某城管局給予張某一次性所有工傷賠償項目的補助金為兩個月工資(含工具費)3,260元;張某獲得上述補助后,放棄其他任何補償請求,并日后不得再為此工傷事項與甲方發生勞動糾紛、仲裁或訴訟。該城管局按協議約定將3,260元支付給張某。之后經有關部門鑒定,張某構成傷殘九級。張某要求某城管局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其損失遭拒,張某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后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城管局作為用人單位,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雖然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與勞動者解決工傷事宜,但協議的內容仍然需在法律的框架和自由公平的原則之內。但該城管局與張某簽訂訴爭協議時未進行工傷認定,也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張某對其可能獲得的賠償金額并不知曉,且依據張某實際的傷情計算其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5萬余元與訴爭協議約定支付的金額3260元懸殊較大,故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有失公平,張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有權撤銷與單位簽訂的協議,依法支持張某的工傷待遇。
法官提醒
工傷賠償協議與一般的民事賠償協議有所不同,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時的地位不對等,用人單位常常處于優勢地位,勞動者往往經濟條件較差,對法律法規了解不足。故法院在審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賠償協議時會從協議簽訂時的客觀情況、勞動者的傷殘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應付金額與協議約定賠償金額之間的差距等綜合情況認定。對如本案此種情形的,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后欲逃避責任,在未進行工傷鑒定時簽訂協議,約定賠付金額大大少于應付金額的,一般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因此,用人單位應根據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在發生事故傷害后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與勞動者簽訂有關工傷的賠償協議。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9857.html
上一篇:職工請假回老家參加追悼會,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身亡,是否屬于工傷?
下一篇:職工在單位食堂吃飯時不慎摔倒受傷,是否算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