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外單位履職受傷 法院判決認定為工傷
2018年1月1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裝卸業務協議書》,約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煤炭裝卸場地及裝卸服務。協議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王某系A公司職工,受A公司安排,在B公司的貨場履職,其工作職責是對貨物的裝卸進行監督檢查。
2018年10月26日,王某為完成A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在B公司貨場內作業檢查時,不慎被一輛鏟車壓到雙腳,導致雙下肢擠壓傷、脛腓骨骨折、多發性跖骨骨折、踝和足水平多神經損傷。王某向萍鄉市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安源人社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向A公司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A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安源人社局經過調查核實,并結合相關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并依法向王某及A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決定書。
A公司認為,王某是在B公司的貨場內受傷,并非A公司工作場地,遂以安源人社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安源人社局對王某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安源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本案要審查的內容是該工傷認定決定是否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A公司與B公司簽訂《裝卸業務協議書》,約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煤炭裝卸場地及裝卸服務。
王某系受A公司安排在B公司場地內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傷,應當認定其是在工作場所內受傷。A公司提出王某受傷場所在B公司,并非A公司工作場地,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意見不能成立。
安源人社局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調查核實并結合相關證據材料,認定王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并據此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綜上,安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決定合法。一審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萍鄉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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