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丹(化名)在為工地拉運涵管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西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其因工死亡的認定,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遂將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訴上法庭。經一審判決該公司不服又訴至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起案件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事件回放
上訴人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并合法存在,系具有相關用人資質的用工主體。上訴人與那曲地區交通局就那曲地區那曲縣龍恰鄉某村至龍恰鄉公路工程簽訂了一份書面合同。后上訴人又將那曲縣龍恰鄉至某村農村公路項目B合同段的部分工程的勞務部分發包給謝某,雙方簽訂《分項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謝某和李某合伙承包該項目,并由李某負責為該項目找工人,第三人趙某之子趙丹是在拉薩被李某招用,并要求趙丹為工地辦理拉運涵管事項后坐由李某租用的運輸車回工地。李某、謝某、趙某等人于2007年7月5日到那曲縣龍恰至某村農村公路的工地干活。經上訴人項目經理石某的協助,趙丹辦妥為工地拉運涵管的事項,于2007年7月19日坐拉運涵管的運輸車趕往工地,在趕回工地的路上遇交通事故死亡。
■法官說法
經查明,那曲縣龍恰鄉至某村農村公路項目B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與上訴人與那曲地區交通局簽訂的總工程合同是一項總體工程。謝某系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上訴人對B合同段項目部有專人負責對謝某招用工人的出勤情況和工作量完成情況進行登記造冊,按不同工種的工資標準在單項工作完成后由項目部直接結算并支付給民工本人。《分項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中“乙方要接受甲方的技術指導及工作調整。乙方主要管理人員離開施工現場必須向甲方主要負責人請假,經同意后方可離開現場,違反規定者每次處罰500元人民幣。工作安排應隨時與甲方現場分管人員聯系。”的內容及上訴人派B合同段的工地負責人李貴(化名)的調查筆錄均能證實以上事實。死者趙丹提供的勞動是上訴人的業務組成部分,在提供勞動過程中應受上訴人的管理和監督。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子趙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部門:認定死者為因工死亡
趙某因其子趙丹死亡一事,依照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書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于2009年4月8日作了藏工傷(2009)13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趙丹與上訴人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同時認定趙丹因工死亡。
用工方:將勞動部門訴至一審法院
上訴人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維持被告西藏自治區勞支和社會保障廳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藏工傷(2009)13號《工傷認定通知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擔的判決。上訴人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于近日作出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公路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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