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為被告某食品公司職工并從事放面工作,并居住在被告在廠區所建的集體宿舍內。2011年9月20日上午7時左右,原告在宿舍起床洗漱完畢后,不慎被床腳絆倒,頭部撞到鐵制的床架昏迷,隨后被送到醫院搶救。經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重型顱腦損傷。2012年7月12日,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周某人身損害致右側肢體輕癱屬4級傷殘,顱骨缺損(術后原骨復位)屬10級傷殘。為此,原告向臨桂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474371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是在工作場所,也不是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時遭受人身損害,而是因自身原因不慎摔到受傷,原告之傷非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不屬于工傷,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周某之傷是否屬于工傷。原告認為,原告是在上班前后,且在用人單位實現正常經營所必須的場地,在做預備性工作時受傷,應屬于工傷,被告應對此雇傭人身損害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受傷并非在從事職務勞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而是其在宿舍中自已的床邊受傷,不是其工作場所受傷。原告是在起床的時間,進行日常生活行為時不慎摔倒受傷,原告受傷與工作無關,不屬于工傷,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因此,周某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應考慮以下要素:
1、時間要素,即職工所受之傷應發生在工作時間內。此工作時間既包括單位的正常上下班時間,也包括單位臨時安排工作任務時的工作時間,如單位安排的加班時間。雖然沒到或過了工作時間,但是只要是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亦應認為是在工作時間內。
2、地點要素,即職工所受之傷應發生在工作場所內。此工作場所既包括在單位的固定工作場所,也包括接受單位安排,在固定工作場所外的其他場所。
3、內容要素,即職工所受傷害必須與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有關,是在從事其工作任務的過程中受到傷害。
本案中,周某系在上班時間未到,工作未開始之前摔傷,不具備工傷的時間要素。而周某受傷的地點為自己居住的集體宿舍,雖然該宿舍為公司的集體宿舍,但是在宿舍里公司對職工沒有管理和控制的權力,因此,宿舍不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周某受傷不具備工傷的地點要素。從內容上看,周某受傷時剛洗漱完畢,并不是從事其方面工作的預備性工作,因此,周某受傷不具備工傷的內容要素。因此,法院認定周某之傷不屬于工傷,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作者單位:廣西臨桂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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