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間提前離崗出了事,能否被認定為“工傷”?近日,弋江區法院審結了一起案件,最終的結論是,人社局做出的屬于“工傷”的認定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審理查明,劉義華是蕪湖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保安員,2012年10月3日,劉義華與該公司另一名保安湛某某私自提前交接離崗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2年10月11日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弋江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義華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責任。2012年10月26日,劉義華的兒子向被告蕪湖市弋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弋江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2年11月27日,弋江區人社局做出工傷認定結論,認為劉義華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其為工傷。
蕪湖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結論,他們認為,按照公司的管理規定:劉義華所在的保安崗位員工夜班應在次日早晨6:30開始交接班、7點正式下班。而劉義華在2012年10月2日在值夜班過程中,因其個人原因在次日的5點左右就脫離公司崗位,其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其提前2個小時擅自脫崗外出不屬于下班情形,故劉義華遭遇車禍身亡一事不屬于工傷范疇。
后來,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蕪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蕪湖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該局于2013年4月7日做出蕪人社復決字〔2013〕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弋江區人社局做出的《工傷認定結論》。蕪湖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該決定,遂向弋江區法院提起訴訟,將弋江區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弋江區法院受理該案,承辦法官方向明表示,本案的焦點在于:劉義華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方向明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劉義華在事發前雖是提前離崗,但其行為只是違反了原告蕪湖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因此,被告對劉義華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做出工傷認定,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應予維持。
經該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案判決如下:維持被告弋江區人社局做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來源:大河晚報,www.wnpump.cn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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