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環境惡劣,勞動者為了正常履行工作職責,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自身正當生理需求,受到事故傷害的,即使勞動者自身行為存在過錯,仍屬因工作原因受傷,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情概要】
原告:袁氏公司。
被告:重慶市江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
第三人:胡某。
2008年9月3日,胡某開始在袁氏公司做雜工,職責為防火防盜。2012年1月24日,胡某在公司露天廢鐵堆碼貨場值班,因天氣寒冷,欲生火取暖,在使用廢鋼剪切機剪切木柴時,不慎被機器砸傷右手。2013年8月20日,胡某向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9月25日,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袁氏公司于10月8日領取該舉證通知書。10月25日,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中止審理決定書,后于12月14日作出工傷認定恢復審理決定書恢復審理。12月17日,區人社局前往胡某工作地點查看現場并拍照,照片顯示:現場為露天貨場,有一工棚,一面靠墻,其余三面無遮擋。同日,區人社局對胡某進行調查,并制作勞動和社會保險工傷認定調查筆錄。2013年12月30日,區人社局認定胡某受傷屬工傷,并將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袁氏公司和胡某。袁氏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在市人社局復議維持該決定書后,袁氏公司訴至重慶市江北區法院,要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院審判】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氏公司向胡某提供的工作條件、工作環境極其惡劣,胡某因嚴寒劈柴生火取暖的行為源自其正當生理需求,亦是為履行工作職責采取的必要措施。其在此過程中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故駁回袁氏公司的訴訟請求。
袁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對應當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作了詳細規定。其中,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就該規定而言,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和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主要因素。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皆具一定的延伸性和擴展性,在工作時間前后、因工外出期間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皆有被認定為工傷的可能性。故又以工作原因最為關鍵。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袁氏公司與胡某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胡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傷的事實并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胡某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
一種意見認為,工作原因需根據勞動者本職工作進行判定,因超出本職工作范圍而受傷的不屬于工作原因。本案中,胡某的本職工作是防火防盜,他卻擅自開動剪切機剪柴生火,故其受傷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工作原因的判定需結合本職工作進行,但亦需結合具體情形分析。本案中,胡某需要在嚴冬夜晚值守工地十余小時,用工單位本應保證其正當生理需求和安全健康,但工作場所之工棚三面透風,在無其他方式可取暖的情況下,胡某剪切木柴生火取暖,即使自身有過錯,其本意也是為了保障自身正當生理需求,以正常履行工作職責,故其受傷應屬因工作原因。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工作原因的判定應符合文義解釋規則
就文義而言,工作原因意指工作上的原因或與工作有關的原因,既應包括本職工作原因,亦應包括其他工作原因。實踐中,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確定的職能分工往往具有局限性和非周延性,不能完全涵蓋勞動者的工作內容。許多勞動者在從事本職工作的同時,還從事大量分工模糊、職能交叉、相互補位和臨時安排的工作;因特殊需要,勞動者自主決定并采取必要工作措施的情況也很普遍。工傷認定應當綜合考慮勞動者是否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1]是否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等因素,允許因本職工作及其他工作而受傷的情形均有被納入工作原因范疇的可能性,以保持與規則文義和社會實踐一致。
在本案中,根據公司職工手冊,胡某的本職工作并不包括使用剪切機。以此觀之,其在工作時間擅自使用剪切機切割木材取暖導致自己受傷,似乎與工作無關,實則不然,胡某生火取暖的行為雖然不屬于防火防盜的本職工作,甚至與防火的職能有所沖突,但其目的卻在于改善工作環境,以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務和實現公司利益。這與故意違背工作職責行為或與工作無關行為的性質有所不同,理應區別對待。在公司沒有提供其他可行方法以確保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的情況下,胡某的行為屬于可預見的正常工作行為。故從字面意義上講,不應僅僅因胡某的行為與防火防盜本職不符,而將其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
二、工作原因的判定應符合立法目的
強化公民權利保障是現代社會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及立場,工傷保險亦如是。因此,《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其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也恰源于此,我國工傷認定的范圍不斷擴大,諸如前期準備性或后期收尾性工作中受傷,解決正常生活、生理需要受傷,工作往返途中受傷以及因用人單位管理不善、勞動條件存在安全隱患受傷等情形亦被納入工傷保險范疇。因此,在現有制度框架內,尤其是法律條文無法涵蓋工傷認定所有具體情形的前提下,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認定宜采取相對寬泛、合情合理以及更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標準。
結合本案,根據《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負有向勞動者提供安全生產之條件和環境的責任。但胡某嚴冬夜守值班的露天貨場缺乏基本的御寒取暖條件,公司提供的工作環境顯然不能確保胡某在不生火取暖的條件下安全工作。胡某為了克服不利工作因素,保障正常生理需要,以更好履行工作職責,故而劈柴生火取暖,應視為必要的工作措施,由此受傷應認定為因工作原因。這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工作原因的判定應符合無過錯責任原則
與工傷保險強化公民權利保障的基本取向相一致,我國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且不違反第十六條排除性條款規定的,無論勞動者在受傷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皆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職工和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期間,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勞動者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即使對傷害發生有影響,也并不影響工傷認定。用人單位雖可根據內部紀律規章要求勞動者承擔不利后果,如批評教育、開展安全培訓、扣發績效獎金等,但卻不能據此否認工傷結論;[2]如若否認工傷,則應提出其他理由,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胡某使用剪切機剪柴生火取暖,以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務。在主觀方面,其對傷害結果的發生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使在客觀上有違公司管理規定,但并不影響工傷認定。袁氏公司否認工傷認定結論卻又不能舉證證明胡某受傷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亦不能證明胡某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作者:付鳴劍,王明輝,江朝麗/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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