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門指出,職工在工作時間因私人原因受傷害不能認定工傷
案例1
在工作時間因私人原因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雷某系某保險公司職工。2013年11月,雷某到另一公司找朋友時,與該公司職工吳某發生爭執,兩人在推搡過程中,雷某左眼被吳某打傷。當地派出所在詢問筆錄中載明:“雙方因個人原因發生爭執”。
事后,雷某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核實后,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作出不予認定雷某為工傷的決定。雷某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雷某為工傷的決定。
【解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焦點為如何判斷職工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根據警方對雷某和吳某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案件和解協議書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雷某雖然是在廣義的工作時間內與吳某發生沖突并受到暴力傷害,但該傷害與其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案例2
上班期間在崗位上干私活受傷不屬于工傷
某機械廠的車工尹某,某天在上班期間干完車間主任分派的加工任務后,眼瞅著腳下剩余的圓鋼突發奇想:“何不用它加工一對啞鈴,拿回家去鍛煉身體呢?”當他做好一個啞鈴從車床上往下拿的時候,一不小心砸在自己的腳上,造成三個腳趾粉碎性骨折,住院花了5000多元,在家休息了近3個月。
事故發生后,尹某以自己是在上班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生事故為由,申報工傷。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調查,作出了不予認定尹某為工傷的決定。
【解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尹某雖然強調自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的事故傷害,但他只強調前兩條,忽略了“因工作原因”這一條。
尹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到的傷害不假,但他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尹某在完成了工作任務后可以休息,也可以報告車間主任再領工作任務,而他為了自己鍛煉身體去做啞鈴,屬于工作時間干私活,不是因工作原因,所以不屬于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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