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常某為某鋼鐵公司員工,2017年6月1日作長白班,當天下午15時50分,因要送鑰匙給其岳母,便向班長請假一小時,駕駛摩托車從單位回家。返回公司上班途中不慎與一輛摩托車相撞,其頭部等部位受傷,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常某負次要責任。
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人社局認為常某臨時下班回家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傷害不是發生在公司規定的正常上、下班途中,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
常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常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關鍵是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可以認定為是在上、下班途中。常某在工作過程中因私事中途請假1小時回家,其往返的過程是否可以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當是勞動者因工作生活所必需的上、下班過程,且應當具有時間和路線的合理性。常某于2017年6月1日15時50分離崗時,雖然請假,且經過批準,但是,其目的是辦私事,與其工作目的不具任何關聯性,其往返的過程不屬于工作生活所必需,故不能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常某在該過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判決駁回常某的訴訟請求。
常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常某工作過程中因私事中途請假1小時回家,其往返的過程是否可以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規定明確“上下班途中”的前提只要在合理的時間和路線內即可,其關鍵詞是“合理”,即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線。具體到本案,常某在工作上班期間,因其年老的岳母沒鑰匙進門不得已請假送鑰匙回家,其請假送鑰匙、回公司上班與繼續工作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辦理了請假手續經單位批準而外出,其在外出來回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在時間、路線上均具備合理性的特點,人社局機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規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綜上,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人社局不服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審理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常某工作過程中因私事中途請假1小時回家,其往返的過程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經查,常某在上班期間,因私事辦理了請假手續而外出,其在返回單位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不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常某請假回家后又返回單位而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
關于人社局主張常某請假回家后又返回單位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四種情形。本案中,常某雖請假1小時回家辦理私事,但其從家里返回工作單位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仍應視為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因此人社局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裁定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湘行申33號
文:工傷法律人(微信號:gsfalvren)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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