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規范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魯政發[2003]107號),我廳制定了《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用人單位,需要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器具是對工傷職工的日常生活及勞動具有輔助功能的人造肢體及用具,包括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助聽器、輪椅等。
第四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標準,按《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標準》)(附件1)執行。
《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訂,并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統籌地區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工傷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確定具體支付標準。
第五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持有效《營業執照》和省民政部門頒發的《假肢、矯形器生產裝配資格許可證書》;
(二)遵守國家有關輔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務系統;
(三)具有配置輔助器具必須的醫療康復功能訓練人員與取得相關職業資格證書的技師、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配置輔助器具相應的專科科室及其相應配置前輔助檢查科室和設施。
第六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選定并向社會公布。
愿意承擔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機構可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有關部門頒發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和輔助器具項目;
(三)質量監督檢查部門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器具安裝配置服務協議。協議應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費用審核與控制、違約責任、爭議處理、協議有效期限等內容。首次簽訂服務協議的期限一般為一年。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要接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并對服務對象作出應有服務承諾。
第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持工傷認定結論、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當地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配置確認,填報《配置輔助器具申請確認表》(附件2)。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于30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結論,下達《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附件3),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用人單位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九條 工傷職工持《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準后,到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發生的交通及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條 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根據核定的配置項目和標準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出核定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使用年限需要更換的,本人提出申請,按本規定第九條辦理更換手續。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在規定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負責維修、更換。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會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有關部門,對輔助器具配置核準、報銷以及輔助器具質量、協議執行等情況進行核查,對違反規定和服務協議的,要及時糾正,或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問題嚴重的與其解除服務協議。
第十四條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也可以按協議規定與其解除服務協議。
第十五條 因第三者實施人身傷害而造成的因工傷殘,工傷職工已獲得責任方配置的輔助器具或者相關費用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費用。
第十六條 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騙取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參照本辦法執行,其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結算辦法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
2.配置輔助器具申請確認表
3.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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