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辦字〔2011〕143號)
QDCR-2016-000096 根據《關于公布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青政發〔2016〕40號)的規定 有效期延長至延長至2020年12月31日)
各區、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結合本市實際,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用人單位申報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其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予以補齊。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后,待遇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市企業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按照國家《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規定的行業分類,一類行業按0.7%執行,二類行業按1.2%執行,三類行業按1.9%執行。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定期了解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及時提出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用人單位首次辦理工傷保險申報登記的,確定費率時原則上以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檔次確定;經營范圍屬于跨行業經營的,按照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的差別費率檔次確定。屬派遣用工形式的,勞務派遣單位應持派遣協議及用工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由勞務派遣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繳費費率按用工單位的實際行業風險確定。
五、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及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制定。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公安、鐵路、交通、海事、民政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七、勞動者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以及超過退休年齡的,因事故傷害申請工傷認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八、工傷職工認為疾病是因事故傷害造成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事故傷害與疾病因果關系鑒定,經鑒定有因果關系的,按工傷處理。
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十、自2011年1月1日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住院自然天數,每人每天20元的標準核定。
十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經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青島市以外就醫的,應當按照規定乘坐火車(硬臥或者硬座、動車二等座、高鐵二等座)、輪船(三等艙)、長途汽車、公共汽車以及軌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報銷一次城市間往返交通費。確因搶救需要乘坐救護車或者飛機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未經同意乘坐規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費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緊張等原因不能及時住院確需在醫院外住宿的,工傷職工本人食宿費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標準,憑合法票據據實報銷,最多不超過5日。
十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工資福利待遇”中“工資”是指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含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正常出勤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數計算。
十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工傷職工確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規定辦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續至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之日,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十四、工傷職工到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康復管理辦法和康復項目等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十五、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的規定執行。
十六、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待遇、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工傷一級至四級人員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工傷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欠費之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一級至四級人員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
十七、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和民政部門根據省有關規定制定。
十八、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后重新進行工傷認定的,按照原規定執行。
十九、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文章: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青政辦字〔2011〕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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