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云南省財政廳關于印發云南省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省級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云政發〔2011〕255號),保障本省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權益和待遇,現將《云南省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州市統籌地區的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云南省財政廳
2012年9月15日
云南省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的人員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獲得及時救治和補償,依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自2012年1月1日起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統籌管理,工傷保險業務按屬地原則,由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
省級參保單位、中央駐滇國家機關的工傷保險業務暫由省社會保險局經辦。省財政負擔的省級參保單位范圍由省財政廳進行審核確認。
第四條 各統籌地區參保單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由單位按時足額向稅務部門繳納。
參保單位初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0.5%執行,個人不繳費。繳費數額為本單位工資總額乘以費率之積。
各統籌地區根據上年度基金結余情況,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商財政部門進行費率調整。
各級財政部門歷年劃撥的原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公)傷醫療等相關費用結余資金,與參保單位按月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統一并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管理。
省財政負擔的省級參保單位初次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省社會保險局商省財政廳核定后,由省財政廳按年將費用直接撥入省級社保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分戶。下一年度根據資金使用及結余情況,由省社會保險局商省財政廳對資金予以安排。此項資金與非財政負擔單位工傷保險統籌基金分賬核算。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情況,提出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將款從財政專戶撥入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確保待遇支付。
參保單位被認定或視同工傷情形的傷殘人員及工亡人員供養親屬從所在單位繳費次月起,按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的待遇費用。
第六條參保單位工作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省級參保單位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由參保單位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辦理。
第七條 參保單位的工傷人員經治療,病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需要進行勞動能力、生活護理依賴程度等級鑒定和輔助器具配置事宜向統籌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省級參保單位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辦法和標準執行。
第八條 參保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按《條例》和《辦法》規定的標準和項目享受待遇,但與民政撫恤規定的項目不可重復享受。
(一)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后,經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達到1-4級傷殘的工傷人員,退出崗位停發工資的,可按月享受傷殘津貼。
(二)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后職工因工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實行單獨建賬的,再支付本人40個月的基本工資。
(三)參保單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時,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的,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應發工資。
第九條 參保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前尚未參保繳費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政策規定解決,經費由原渠道支出。
第十條參保單位納入統籌前因公(工)受傷人員和部隊傷殘人員轉入的,隨單位一并參保,不作費用清償,并自次月起,因舊傷復發的,享受《條例》和《辦法》規定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待遇。
工傷待遇中與民政撫恤待遇重復的喪葬補助金、殘疾撫恤金、遺屬撫恤金、護理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等待遇項目不能重復享受。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按照工傷保險經辦服務流程辦理相關手續,嚴格執行參保登記、申報繳費、待遇審核等流程。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已享受撫恤待遇的工傷人員,參保后原待遇不變,支付方式和待遇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符合《條例》和《辦法》規定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否則由所在單位按原渠道解決。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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