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7日本院審判委員會第111次會議討論通過
川高法[2006]436號 2006年12月13日
為了正確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起訴與受理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涉及工傷認定的其他行政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其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除工傷認定決定以外的其他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訴訟參加人
第三條:用人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以下簡稱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工會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其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行政不作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經過行政復議程序,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的行政不作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具有工傷認定職責的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第五條: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另一方當事人為第三人。
第六條: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近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應當通知受傷害職工所屬用人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應當通知受傷害職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受傷害職工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受傷害職工死亡的,通知其近親屬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舉證責任及證據認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工傷認定申請的行政不作為,應當提供其曾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該申請的證據材料,但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除外。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負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絕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應第三人的申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取證據。
第三人在訴訟中依法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為工傷認定決定依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條:審理當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審理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決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證據,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四、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管轄本地區內用人單位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
企業的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一致,企業為其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管轄該企業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企業未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管轄該企業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
企業的分支機構與企業不在同一地區,企業為該分支機構的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有權管轄該分支機構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企業未為該分支機構的職工交納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分支機構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管轄該分支機構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規錯誤: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能夠胡步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其申請未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
(二)受傷害職工在退休或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提m,m傷認定申請的;
(三)受傷害職工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勞動關系爭議而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致使其在勞動關系確認后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逾期的。
第十三條: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不含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依法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或者下崗職工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單位是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指派單位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建筑施工企業、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不能認定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第十五條:工傷認定決定中的職工是指與本意見十三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對特殊工種的強制性用工規定,造成童工或者違法用工人員傷殘、死亡的,童工或者違法用工人員不能認定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職工。
第十六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訂立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可以根據下列證據綜合認定: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社會保險費證明,工作證、服務證等證件,招工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等。
第十七條: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加班加點工作的時間以及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的時間。
認定職工工傷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性質要求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的時間。用人單位長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不能直接適用“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第十八條: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其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和職工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關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職工有多個工作場所的,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
第十九條: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原因”是指職工所受事故傷害是因其從事本職工作、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或因從事工作而解決必要生理需要時所致。
職工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在處理重大、緊急情況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
職工在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學習考察、工作交流及文體比賽等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
第二十條:認定職工工傷的“履行工作職責”是指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傷害是因其對工作認真負責,盡職盡責地完成工作任務所致。
職工因情感、恩怨等與履行工作無關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不能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
第二十一條:認定職工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職工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了其他活動,該活動是職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須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問內未改變以
“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第二十二條:因犯罪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事實根據應當是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且職工本人的犯罪行為與其傷亡具有因果關系。
因違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事實根據應當是公安機關有效的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且職工本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其傷亡具有因果關系。
第二十三條: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能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解決該勞動爭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因雙方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而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該仲裁或者訴訟的期間不計人工傷認定的期間。
人民法院對傷亡職工是否構成犯罪的有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前的期間、公安機關對傷亡職工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的有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前的期間,不計人工傷認定的期間。
五、裁判
第二十四條:經合法性審查,工傷認定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以程序違法為由而判決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一)超過法定工傷認定期限或者復議期限的;
(二)工傷認定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只送達了一方當事人的;
(三)其他程序瑕疵。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人民法院根據其責令被告提供的證據或者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
(二)人民法院根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
(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
第二十六條: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不予受理決定的同時,可以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在判決確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答復的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一定期限內對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受理作出書面答復。
人民法院在判決確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逾期未作工傷認定決定的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判決責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一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同時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違法為由撤銷的除外。
六、其他
第二十九條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意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意見如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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