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4)
(2004年7月2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
為貫徹落實司法為民要求,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及時解決因拖欠、克扣民工工資引發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依法保障民工合法權益,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工作實際,制定以下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民工是指農村進城務工人員。
第二條 對民工因追索勞動報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應 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且已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應當受理;
(二)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的,應當受理;
(三)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勞務合同糾紛、債權債務糾紛或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受理;
(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民工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處理民工追索勞動報酬案件中,應當加強對雙方當事人的說服教育,在保證民工工資能確實兌付的情況下積極鼓勵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或自行和解,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涉訴民工的訴訟指導。對書寫訴訟狀確有困難的民工,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其口頭起訴并客觀準確地記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民工,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民工在訴訟中沒有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回避、自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作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民工所列用人單位或雇主不適格時,應當明確告知其適格的訴訟主體并建議變更;民工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適宜用督促程序處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民工并建議其提交支付令申請。
第五條 對涉及民工追索勞動報酬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進行司法救助。對民工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3日內就是否同意緩交、減交或免訴訟費用給予答復。
第六條 對勞動關系、勞務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及時采取財產保金和先予執行措施,保證生效裁判的順序執行和民工在訴訟期間的正常生活。
對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工的實際情況不要求其提供擔保。
第七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用人單位或雇主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民工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裁判生效后,用人單位或雇主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因用人單位或雇主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裁判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工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八條 對民工追索勞動報酬案件中的財產保全和先于執行,人民法院不預收有關費用。
第九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民工追索勞動報酬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一般在30日內審結。
對符合條件的特別簡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以速裁方式進行審理;用人單位或雇主有條件即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即時履行。
第十條 民工因與承包方發生勞動報酬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將發包方追加為訴訟當事人。
第十一條 因用人單位或雇主拖欠、克扣民工勞動報酬而發生糾紛,由用人單位或雇主就拖欠、克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對形成于勞動關系中的拖欠,克扣民工勞動報酬行為,用人單位以欠條、結算單等形式向民工出具有相關憑據的,適用民法通則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意見從下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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