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2004)
(2004年7月2日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49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所指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第二條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復議決定不服、在收到仲裁裁決或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三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里沒有簽訂書面聘用合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聘用關系后發生的人事爭議糾紛,當事人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下列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的范圍: (一)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職稱、職務、職級、考核等產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因技術入股、知識產權的權屬以及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因承包合同產生的爭議。
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資、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爭議內容的除外。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事爭議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人事爭議案件范圍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人事爭議案件范圍,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應當受理;
(三)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圍的,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以當事人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審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在具體適用中,對相關問題的處理,依據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并參照有關規章、規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規范性文件處理。法規、規章、規定及規范性文件均未明確,而糾紛的性質與勞動爭議又相似的,參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方法處理。
第十條 事業單位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人事政策規定,并已向事業單位職工予以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的依據。
十一條 人事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十二條 以上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相關司法解釋的,以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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